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16號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胡靜蓉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 李彥樺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 律師複代理人 吳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月23日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及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或授權他人將其所有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45、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鋼筋混土造、二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761號兩造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座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判決彰化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761號兩造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即彰化地院99年度司拍字第101號民事裁定,不許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追加部分,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借款行為所衍生之糾紛,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且符合上開得追加之規定,無庸經對造同意,自得為之,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761號兩造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101號民事裁定,不許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
761號兩造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座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⒈被上訴人以彰化地院99年度司拍字第10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45建號、門牌彰化縣○○鎮○○路○段○號、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776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
⒉兩造互不相識,不可能有借貸關係。縱有借貸關係,被上訴
人應將借款匯入上訴人帳戶,是被上訴人應提出匯款證明以為借款交付憑證,否則借款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事由消滅,自不得強制執行系爭房地。
⒊上訴人之母 羅芳春 未經上訴人同意,竟夥同被上訴人及代書
盜用權狀及印章,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權益。
⒋羅芳春曾向上訴人表示欲向他人借錢,被上訴人所提如附表
一所示2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訴人僅在發票人欄簽名,借款金額係羅芳春所填寫,上訴人不知借款總額及中間接洽詳情。
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僅知羅芳春借錢對象係代書身旁之被上訴人。
⒍從而,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亦未親自抑或授權他人將
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權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在本院追加請求判決彰化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
761號兩造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即彰化地院99年度司拍字第101號民事裁定,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羅芳春向被上訴人李彥樺借款,實際取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3,000元。 嗣羅芳春 以匯款方式清償被上訴人李彥樺本息共計120,000元。羅芳春又以奕源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柒張支票,金額共計832,500元,支票號碼分別為:EN0000000、FN0000000、FN0000000、FN0000000、FN0000000、FN000000
0、FN0000000,及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客票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16,230元,共計848,730元。羅芳春於98年12月31日,以現金3萬元換回支票號碼FN0000000之退票理由單共計35,200元。羅芳春業以現金方式還款300,783之本息予被上訴人李彥樺。換言之,羅芳春業已清償共計1,334,713元(計算式:120,000+848,730+30,000+35,200+300,783=1,334,713元)。被上訴人李彥樺對羅芳春借款債權,業經羅芳春全部清償而消滅。且被上訴人李彥樺已溢領329,285元(計算式:1,334,713-1,005,428=329,285元)。即羅芳春與被上訴人李彥樺間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上訴人自得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訟,於法有據。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⒈羅芳春於98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為供擔保,故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將現金交予上訴人指定之人羅芳春,羅芳春並交付上訴人親自簽發之本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予被上訴人,作為債權證明。
⒉羅芳春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曾表示上訴人同意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供作借款之擔保。
⒊上訴人在中華電信公司台中營業處任職,社會經驗及歷練應
比一般人謹慎。其於98年2月19日特別向公司請假1天,自台中趕回溪湖,與被上訴人、代書及羅芳春等人共同至彰化縣溪湖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後,再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亦於地政事務所親自簽發系爭本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再交付被上訴人。
⒋羅芳春又於98年10月間依循第1次借款模式,再向被上訴人
借款25萬元,並表示上訴人已同意借款,是被上訴人與代書及羅芳春等人於98年10月29日上午,至台中市市○路中華電信公司台中營業處,要求上訴人親自開立本票。上訴人當時怒氣沖沖地從上班場所出來,坐進代書車內再於空白本票上簽名,並要求羅芳春代填本票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後,隨即離開座車,返回上班處所。惟羅芳春誤將票面金額填寫成20萬元,故將該張本票撕毀,重新填寫正確金額及日期後,再由羅芳春以手機連絡上訴人,請其於本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上親自簽名,始完成合法開票手續。
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均以銀貨兩訖為最高準則。被上訴人
於98年2月20日提領現金76萬元,交付上訴人之指定人羅芳春收受,再由羅芳春交付上訴人親自簽發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此乃民間行之數年之房屋二胎貸款。上訴人竟以借款未匯入其個人帳戶為由,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係逃避本票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責任。
⒍兩造間尚有原審員 林簡易 99年度員簡字第123號給付票款事
件涉訟,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中請求調閱上訴人全部支票帳戶往來明細及支票影本,顯示上訴人開立支票帳戶長期供羅芳春使用。另從該支票筆跡與系爭本票筆跡比對,可知上訴人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捏造事實,主張被上訴人自行填寫本票到期日。況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被上訴人實無必要填寫到期日,是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
⒎上訴人曾於94年12月間至上海銀行員林分行辦理系爭房地抵
押貸款,又銀行貸款無須提供印鑑證明,亦無須親自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只有辦理買賣過戶及民間二胎房屋貸款時,始須提供印鑑證明。況被上訴人與代書均已向上訴人說明外,上訴人亦會同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是上訴人既已成年,自應就其法律行為負責。至於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係為辦理銀行貸款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⒏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之款項,均自新光銀行彰化分行提領,
並交付上訴人指定之人羅芳春收執,羅芳春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已收到借款76萬及227,500元。
⒐從而,上訴人負欠被上訴人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依據。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本件原審程序上並無瑕疵,而上訴人明知票據係其簽發,於
原審仍執意爭執票據非其所簽發抗辯,且果如其主張票款已為清償,自不可能存在票據非其所簽發之矛盾事實存在,其於原審以此虛偽事實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而不珍惜有限之司法資源,於訴訟中為是否清償之攻防,其訴訟行為不但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之義務,且應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未在原審提出清償之抗辯,且依據本事件之情形,亦無不許上訴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有失公平之情形,本院認上訴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而該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程序之上訴審所準用,即難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即應駁回上訴人主張清償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⒉謹就上訴人主張支付票據於被上訴人部份,提出說明如下:
⑴發票日98年4月25日支票編號EN0000000金額200,000元部分
:此係另筆借款,與系爭借款無關。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5日電匯194,000元於上訴人,上訴人交付此紙支票,嗣經上訴人請託,由被上訴人自行墊付,由上訴人再開表⒊之支票。
⑵發票日98年10月8日支票編號FN0000000金額160,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8日、98年10月12日分次領取現金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交付此票。
⑶發票日98年12月12日,支票編號FN0000000金額200,000元部
分:係承表⒈之支票而來,此張亦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墊付,由上訴人再行開立0000000、0000000金額分別為40,000元、170,000元之支票二紙,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5日代收,1月7日領回,3月31日再代收,4月1日由被上訴人墊付。綜上所述,上訴人顯係混淆事實,而有誤導鈞院之嫌,自無可採。
三、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系爭抵押權係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各為100萬元、40萬元,設定登記日期分別為98年2月20日、98年10月29日。
㈢、羅芳春曾向上訴人表示欲向他人借錢。
㈣、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交由羅芳春再轉交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即知羅芳春借錢對象為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土地代書 林延家 均全程在場。
㈦、系爭抵押權均由土地代書林延家辦理。
㈧、羅芳春為上訴人之母。
㈨、羅芳春、被上訴人均與土地代書林延家熟識。
四、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兩造互不相識,亦未向被上訴人借錢,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語;在本院則改主張係其母親羅芳春向被上訴人借款,所借款項均已還清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羅芳春所借款項已清償等語。經查,兩造在本院就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借款係上訴人母親羅芳春向被上訴人所借,由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權登記一節,並不爭執,復經證人即代書林延家在原審及本院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128頁反面、第129頁),堪信被上訴人抗辯羅芳春先後二次向其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等情真,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主張羅芳春已清償本件借款,被上訴人不得再執彰化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761號兩造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即彰化地院99年度司拍字第101號民事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彰化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
761號兩造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否認羅芳春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及其有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在本院則改稱系爭借款已全部清償等語,雖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然若不許上訴人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將因其已不爭執有借款之事實且無法審酌系爭借款是否已清償而遭受敗訴判決,顯失公平,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許其提出,合先敍明。
㈡、上訴人主張羅芳春之借款業經其清償一節,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按上訴人主張羅芳春清償債務情形如附表二所示:⒈附表二所示一匯款12萬元(見本院卷第25-28頁,上訴人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影本1份)。⒉以附表二所示二支票7紙還借款848,730元(見本院卷第177-183頁,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支票影本7張)。⒊附表三所示三以現金匯款35,200元至林延家帳戶內換回支票。⒋附表所示四以現金清償300,783元,以上合計清償1,334,713元(⒊⒋部分見本院卷第185-188頁)。
經查:
⒈附表二所示一之12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不否認有於附表二所
示一98年4、5、6、7、8、9月收受匯款各2萬元合計12萬元之事實,惟抗辯該12萬元係羅芳春借款80萬元之利息等語。
經查,證人林延家在本院結證稱略以:80萬元借款利息6個月共12萬元,第一次匯到李彥樺被上訴人帳戶,後來的5次匯到伊的帳戶,由伊轉交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認被上訴人有收受上開12萬元。
⒉附表二所示二之支票票款合計848,730元部分:被上訴人對
於除面額16,230元、票號0000000號該張支票以外之其餘7張支票(面額合計為832,500元,下稱系爭支票7張)係存入被上訴人帳戶提示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並有彰化銀行溪湖分行100年1月7日彰溪字第0992433號函1份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50-158頁),堪信上訴人主張為真,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支票7張係羅芳春因其他借款所交付(見本院卷第207頁:被上訴人抗辯①其於98年3月25日電匯194,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交付附表二所示二其中之EN0000000號支票,嗣因上訴人請託,由被上訴人墊付該張票款,上訴人再開附表二所示二其中之FN0000000號支票予被上訴人。②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8日及12日分別領取現金合計16萬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交付附表二所示二其中之FN0000
000號支票予被上訴人等語),與本件借款無關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影本各1份附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09-213頁)惟為上訴人否認。經查,依上開存摺影本所示,於98年3月25日有一筆金額為194,000元之匯款(見本院卷第209頁),於98年10月8日及12日亦領取合計16萬元之現金(見本院卷第210頁),惟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電匯及領取現金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與羅芳春間有其他借款之事實存在,此外,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前述系爭支票7張係羅芳春為清償其他借款所支付,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7張係羅芳春與被上訴人間之其他借款等語,自無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另以前開面額為16,230元、票號為0000000號支票該張清償系爭債務一節,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之,此部分自無足採信。綜上,上訴人主張其以前述系爭支票7張面額合計為832,500元清償系爭借款,自足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羅芳春於附表二所示三部分以現金30,000元換回
FN0000000號支票註銷,並於99年2月12日及3月5日各匯款15,200元及2萬元至林延家帳戶內,清償借款部分(上訴人在附表二所示三記載:「以上3筆還款金額合計35,200元」,顯屬誤載):上訴人主張羅芳春於98年12月31日以現金3萬元換回前開支票,及羅芳春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分別於99年2月12日、3月5日匯款各15,200元、20,000元入林延家所有之帳戶內,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一節,係以其提出之退票理由單、上訴人所有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1份附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84、35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退票理由單僅足以證明有退票之事實,存摺影本則僅足以證明有匯款事實,惟上開匯款係匯入他人之帳戶,並非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難據前開退票理由單及存摺影本為上開款項係清償系爭借款之證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主張羅芳春於附表二所示四部分以現金還款予被上訴
人,合計還款金額為300,783元部分:上訴人主張羅芳春以現金返還借款合計300,783元一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上訴人係提出其所有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附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85-188頁),惟上開存摺影本僅足證明有提款之事實,不足以證明所領取之現金係交付予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此部分之提款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⒌末按,上訴人於借款後,除交付被上訴人上開款項之外,依
證人林延家在本院證稱:「第一次年息30%、第二次年息36%,..」、「(問:羅芳春借八十萬元與二十五萬元之第一次利息是否先行扣除?)答第一次借款先預扣二月利息四萬元,交付七十六萬元給羅芳春,第二次借款二十五萬元的部分預扣三個月利息,交付二十二萬七千五百元」、「除了預扣的三個月之外,其他的都沒有交付利息(按指二十五萬元借款部分)。八十萬元的部分包括預扣的兩個月共支付八個月的利息。」等語所示(見本院卷第129、130頁),羅芳春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部分已支付8個月之利息合計總額為16萬元(含前述⒈所述12萬元利息),向被上訴人借款25萬元部分已支付3個月之利息22,500元(0000000000000=22500),堪以認定。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清償系爭借款已交付合計為1,33
4,713元(計算式:120000+848730+30000+35200+300783=0000000),於1,015,000元(計算式為:832500+16000
0+22500元=000000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五、末查,兩造對於羅芳春向其借款80萬元、25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羅芳春向其借款金額合計為105萬元一節為真。上訴人雖主張於本件被上訴人於羅芳春借款80萬元時,先扣除利息及其他費用後,分二次各交付500,000元、194,000元,另於羅芳春借款25萬元時亦先扣除利息及其他費用,分二次各交付56,000元、93,000元,總計二次借款105萬元,實際僅交付843,000元等語,係以證人羅芳春之證詞為據,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姑不論羅芳春係本件借款之借款人,與上訴人為母女關係,實難期其為不利於上訴人及其自己之證詞,縱認其證詞不虛,依其證詞亦可知被上訴人先扣除者除利息外,尚有代辦費、代書費、設定抵押權費用、介紹費等(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屬於其因本件借款行為應負擔之費用,難因之認本件借款金額少於105萬元,併予說明。準此,承前所述,羅芳春因清償系爭借款105萬元借款,先後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合計為1,015,000元,縱認得全部抵充原本,亦不足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105萬元,遑論若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計算其清償本息結果,自難認其積欠之本金債權已全數清償完畢。縱使審酌民法第20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1386號判例意旨,惟本件上訴人借款係於98年2月借80萬元,98年10月借25萬元,縱使扣掉預扣之4萬元、22,500元利息,實際借款僅為76萬元、227,500元,合計為987,500元,依民法第205條利息百分之20計算,本件之利息債權迄今亦有40萬元以上。是上訴人主張羅芳春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自無可採。
六、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者,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其為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絕對消滅者,例如清償(民法第329條參照)、提存(民法第326條參照)、抵銷(民法第335條參照)、免除(民法第343條參照)、混同(民法第344條參照)、解除條件成就、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消滅時效完成、和解(民法第373條參照)等是。再按「上訴人原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新台幣十一萬二千元,尚結欠二萬八千九百元七十五元未還,既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則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前段規定,其抵押物所擔保之債務即未全部消滅。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第1項所明定。」(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羅芳春之抵押債務既尚未完全清償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本件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羅芳春積欠之抵押債務權已清償完畢,本件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彰化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76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判決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請求彰化地院99年度司拍字第101號裁定,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S附表一:
┌─────────────────────────────────┐│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台幣)│本票號碼│發票人│├──┼──────┼──────┼───────┼────┼───┤│1│98年2月19日│98年4月20日│80萬元│CH440930│胡靜蓉│├──┼──────┼──────┼───────┼────┼───┤│2│98年10月29日│99年1月29日│25萬元│CH020513│胡靜蓉│└──┴──────┴──────┴───────┴────┴───┘附表二:
一、上訴人之母羅芳春以匯款方式清償被上訴人李彥樺本息,分述如下:
┌─────────────────────────────────┐│上訴人之母羅芳春以匯款方式清償被上訴人李彥樺本息明細表│├──────┬───────┬──────────────────┤│98年4月20日│20000元│以上訴人胡靜蓉所有0000-00-000000-00│├──────┼───────┤帳戶分別匯款至││98年5月27日│20000元│①李彥樺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帳戶│├──────┼───────┤②李彥樺指示匯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98年6月26日│20000元│林延家所有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98年7月27日│20000元││├──────┼───────┤││98年8月21日│20000元││├──────┼───────┤││98年9月21日│20000元│以上6筆合計120,000元│└──────┴───────┴──────────────────┘
二、上訴人之母羅芳春又以奕源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柒張支票、金額共計新台幣八十三萬二千五百元(支票號碼:EN0000000、FN0000000、FN0000000、FN0000000、FN0000000、FN0000000、FN0000000)及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客票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一萬六千二百三十元),共計新台幣八十四萬八千七百三十元(見證物一:奕源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柒張支票正、反面各乙份)。
┌─────────────────────────────────┐│上訴人之母羅芳春以支票方式清償被上訴人李彥樺本息明細表│├──────┬──────┬────────┬──────────┤│98年4月25日│200000元│支票EN0000000│奕源實業有限公司│├──────┼──────┼────────┼──────────┤│98年10月8日│160000元│支票FN0000000│奕源實業有限公司│├──────┼──────┼────────┼──────────┤│98年12月12日│200000元│支票FN0000000│奕源實業有限公司│├──────┼──────┼────────┼──────────┤│98年12月20日│12000元│支票FN0000000│奕源實業有限公司│├──────┼──────┼────────┼──────────┤│99年1月10日│40000元│支票FN0000000│奕源實業有限公司│├──────┼──────┼────────┼──────────┤│99年1月12日│170000元│支票FN0000000│奕源實業有限公司│├──────┼──────┼────────┼──────────┤│99年4月10日│50500元│支票FN0000000│奕源實業有限公司│├──────┼──────┼────────┼──────────┤││16230元│支票0000000│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客票│├──────┴──────┴────────┴──────────┤│以上8筆還款金額合計848,730元│└─────────────────────────────────┘
三、上訴人之母羅芳春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現金新台幣參萬元換回支票(見證物二:支票號碼FN0000000之退票理由單乙份)┌──────────────────────────────────┐│上訴人之母羅芳春以現金及匯票方式清償被上訴人李彥樺本息明細表│├──────┬─────┬─────────┬───────────┤│98年12月31日│30000元│以現金換回支票│奕源實業有限公司││││FN0000000註銷││├──────┼─────┼──┬──────┴───────────┤│99年2月12日│15200元│匯款│以上訴人胡靜蓉所有0000-00-000000-00│├──────┼─────┼──┤帳戶內依李彥樺指示匯入被上訴人之訴訟││99年3月5日│20000元│匯款│代理人林延家所有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以上3筆還款金額合計35,200元│└──────────────────────────────────┘
四、上訴人之母羅芳春業以現金方式,還款新台幣三十萬零七百八十三元之本息予被上訴人李彥樺(見證物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胡靜蓉所有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乙份)。分述如下:
┌──────┬────┬──┬────────────┐│98年3月25日│48000元│現金│交予被上訴人李彥樺收受│├──────┼────┼──┼────────────┤│98年4月25日│36000元│現金│交予被上訴人李彥樺收受│├──────┼────┼──┼────────────┤│98年5月25日│36000元│現金│交予被上訴人李彥樺收受│├──────┼────┼──┼────────────┤│98年6月25日│36000元│現金│交予被上訴人李彥樺收受│├──────┼────┼──┼────────────┤│98年7月25日│36000元│現金│交予被上訴人李彥樺收受│├──────┼────┼──┼────────────┤│98年10月8日│56320元│現金│交予被上訴人李彥樺收受│├──────┼────┼──┼────────────┤│98年12月12日│6848元│現金│交予被上訴人李彥樺收受│├──────┼────┼──┼────────────┤│98年12月20日│23712元│現金│交予被上訴人李彥樺收受│├──────┼────┼──┼────────────┤│98年11月29日│21000元│現金│交予被上訴人李彥樺收受│├──────┼────┼──┼────────────┤│99年1月12日│903元│現金│交予被上訴人李彥樺收受│├──────┴────┴──┴────────────┤│以上10筆還款金額合計300,783元│└───────────────────────────┘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母羅芳春業已清償共計新台幣一百三十三萬四千七百一十三元整(120,000+848,730+30,000+35,200+300,783=1,334,713元)。被上訴人李彥樺對上訴人之母羅芳春借款債權,業經上訴人之母羅芳春全部清償而消滅,且被上訴人李彥樺已溢領新台幣三十二萬九千二旦八十五元整。計算式如下:1,334,713-1,005,428=329,2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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