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宏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宏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俊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毒品等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0八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毒品、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附表編號二所示毒品罪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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