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起至翌日(即三月一日)凌晨零時許止,與友人在其台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服用酒類米酒頭三杯,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凌晨零時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迨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乙○○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北市○○區○○路一段、信義路五段設有燈光號誌管制四方車輛行進之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詎其因飲酒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情況下,貿然闖紅燈前行欲迴轉往基隆路往南之方向行駛,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號(檢察官於起訴書誤載為BEL-0五一號,應予更正)重型機車在該處路口之東南角機車待轉區內等待燈號變換為綠燈,乙○○即因駕駛汽車貿然闖紅燈違規迴轉,而使其所駕駛汽車之左前車角撞及丙○○所騎乘機車之右前車身,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乙○○所涉過失傷害之犯行,未據丙○○提出告訴)。乙○○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丙○○受傷後,因恐其無照又酒後駕車之犯行為警查覺,乃逕自加速逃逸,嗣因有某警察分局之分局長適駕車在乙○○所駕駛之汽車後方行駛,發現上情,遂駕車追趕乙○○所駕駛汽車,經將乙○○所駕駛汽車攔下,並通報線上警網趕赴處理,並由警對乙○○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0.五七毫克,而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一之部分中關於被告於前述時間服用酒類,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而仍駕駛上開車號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嗣因其所駕駛發生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由警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0.五七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而被告為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0.五七毫克乙節,有酒精測試單一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十一頁參照),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紙附本院卷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五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一紙附本院卷可憑,故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成份為0.五七毫克,依照台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及前揭學者之研究,當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是依㈠前述酒精測試單、㈡台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及㈢前揭學者之研究報告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事實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右揭事實一之部分中,關於被告有於前述時地無照駕駛前述車號汽車因有前述過失,致撞傷被害人丙○○,使被害人丙○○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而逕自加速逃逸等事實,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三六頁訊問筆錄及本院前開期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就此部分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五頁偵訊筆錄、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前開期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記載丙○○受有前開傷害之台北仁康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卷參照),並有記載本件車禍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六頁參照),是依㈠被害人丙○○之供述、㈡記載被害人丙○○受有前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及㈢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犯罪事實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至被告乙○○駕駛上開車號動力交通工具機車肇事,致被害人丙○○受傷後而逃逸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對被害人丙○○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已與被害人丙○○成立和解,被害人丙○○不表追究被告之犯行(前揭本院審判筆錄參照)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其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公共危險罪所量處如主文所示六月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人於起訴書及證據所犯法條欄,雖以被告本件係無照駕車,請本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就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加重其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乃必以行為人有該條項規定所列舉之原因,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方有適用,本件被告雖係無照駕車而致被害人丙○○受傷,惟被害人丙○○就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並未提出告訴,易言之,本件被告並未因無照駕車,致被害人丙○○受傷,而需擔負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責(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需告訴乃論,因被害人丙○○未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被告自無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核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如公訴人於起訴書及證據所犯法條欄所記載應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原因,且全程到庭執行職務之公訴人亦於本件論告時更正原先起訴檢察官此項容有誤會之記載,應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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