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建和裝璜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環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零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分別承攬被告定作之環亞購物廣場側面外牆龜裂修補工程、人行道整修工程、人行道更新工程等三項工作,該三項工程均已完工交付被告使用,迄今已逾一年,惟被告拖延給付工程款五千五百元,七萬五千元(以上均為尾款)、四十八萬元(更新工程之總工程款),合計五十六萬零五百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三、證據:提出「環亞購物廣場人行道整修工程」工程合約、「環亞購物廣場側面外牆龜裂修補工程」工程合約、「環亞購物廣場人行道磁磚更新工程」工程合約、存證信函、統一發票(八十八年七、八月份,WD00000000號)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自認前開前開三件合約均為兩造所締結無訛,並對於原告主張之環亞購物廣場人行道整修工程之工程尾款五千五百元、環亞購物廣場側面外牆龜裂修補工程之工程尾款七萬五千元坦承應為負擔給付之義務,但否認原告另主張之前開環亞購物廣場人行道磁磚更新工程已經完工或驗收,並抗辯前述環亞購物廣場人行道整修工程與環亞購物廣場人行道磁磚更新工程其二項工程之範圍相同,故原告就環亞購物廣場人行道磁磚更新工程工程款之主張係重複請求。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蔡文碧 。並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函查被告曾否申報扣抵前述統一發票。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曾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分別承攬被告定作之環亞購物廣場側面外牆龜裂修補工程、人行道整修工程、人行道更新工程等三項工程,雖均已完工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迄今仍延欠工程款各五千五百元、七萬五千元及四十八萬元未為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各語。
被告則以:前開環亞購物廣場人行道磁磚更新工程迄今仍未完工,亦未經驗收故原告仍不得請款,且該項工程與原告施工完畢之環亞購物廣場人行道整修工程其施工範圍應屬相同,故原告此次份係重複請求等語置辯。
二、按原告主張其就承攬被告定作之環亞購物廣場人行道整修工程、環亞購物廣場側面外牆龜裂修補工程均已施工完畢,並交被告使用,惟被告迄今仍各有尾款五千五百元、七萬五千元未為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述各該工程之合約書、存證信函為證,並經證人蔡文碧(原為被告員工,並曾參與本件工程之管理、監工)結證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情節,自可信為真實。惟原告指稱其承攬之環亞購物廣場人行道磁磚更新工程與上開環亞購物廣場人行道整修工程乃各別獨立之工程,且經其施工完畢各節,則為被告否認。是前開問題,即屬本件爭點,茲分述如下:
㈠按細繹「環亞購物廣場人行道磁磚更新工程」合約,無論就其規範之工程期限「
⒋⒖-⒋」、單價明細表工程名稱「⒈人行道更新。⒉IKEA旁邊磁磚更新。⒊走廊邊框、柱面磁磚更新。⒋鷹架。⒌樹穴填土、植草。⒍精品廣場招牌拆除。⒎垃圾清運」等項所載,均與上開「環亞購物廣場人行道整修工程」合約中記載之工程期限「⒈正門入口IKEA入口及員工電梯入口處⒋⒕-⒋⒚。⒉其餘工程⒋」、單價明細表工程名稱「⒈人行道紅磚更新。⒉路緣石修補。⒊*石英磚更新。⒋路緣石油漆。⒌水溝污泥清除。⒍投射燈及投射燈座拆除。⒎地下道入口地磚更新。⒏垃圾廢棄物清除。⒐人工維修孔蓋及框。⒑路樹收邊洗石子。⒒地下道入口兩旁花台牆修補。⒓335巷外牆磁磚更新。⒔雜項工程」等情無論就施工所在位置或工程細項其內容均不相同,因此被告指稱上開兩項工程相同或工程內容重疊云云,已難相信。何況依兩造均不爭執原任職被告公司所屬集團內員工、並曾參與前述各工程管理、監工之證人蔡文碧所述,前開二項合約「係屬不同合約。因其標題已稱一為整修、一為更新已刻意區別,雖是同一條人行道,但此二份合約之人行道面積相加才是該人行道之總面積,兩處施工地點是同一條人行道之不同所在。而人行道磁磚更新工程應指人行道之修補及磁磚之更換並非單指磁磚更換。又兩者合約最後之施工細項及所包含之零星工程其項目亦不同」、「兩合約是個別不同的合約‧‧‧據我所知並無後合約取代前合約之意思‧‧‧」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前述「環亞購物廣場人行道磁磚更新工程」實與上開「環亞購物廣場人行道整修工程」二者之工程情事確屬不同,因此原告指稱前開工程係屬各自獨立各語,堪足相信。是以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以相同之施工內容重複請款一語,因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
㈡其次,原告主張上開「環亞購物廣場人行道磁磚更新工程」已經施工完畢一節,
雖為被告所否認,但查參與該項工程監工之證人蔡文碧已經到場證實「(環亞購物廣場人行道整修工程、環亞購物廣場側面外牆龜裂修補工程、環亞購物廣場人行道磁磚更新工程)該三工程均有依約完工,完工時給付百分之九十‧‧‧百分之九十之部分原告有請款,但不知會計部分是否有給付‧‧‧」、「有,在完工後原告有請領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我認為原告應已完工,但應(因)人行步道是軟的,而該處是公共場所無法保持一定時間封閉禁止行人及車輛行走,讓人行道能夠硬化產生應有之強度,故完工後馬上使用就會造成瑕疵之發生」等語(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可知前述工程,客觀上已經達到完工之程度,自無疑問。何況參酌原告於前揭工程完工後曾交付卷附八十八年七、八月份,面額四十二萬元,WD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予被告所屬集團之受雇人蔡文碧藉以申辦請領款項之手續,且此為證人蔡文碧證實「我確實見過系爭發票」、「(問:收到四十二萬元之發票交給何人?)我簽收後交給環亞大飯店協理 吳榮斌 」等情明確(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尤知於告陳述情節,確屬真實。茲核原告請款舉止既與兩造所締結之工程合約付款辦法第三條所載手續大致相符,足徵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曾據而向被告辦理請款之手續各節,即非子虛。準此,被告依兩造合意簽定之前述工程合約「付款辦法」第一條之規定,此部分即需給付原告約定工程款四十八萬元之百分之九十,即四十二萬二千四百元(計算方法:
480000Ⅹ0.9-9600=422400)。因而被告否認前揭工程並未完工,並為拒絕給付此部分款項之表示,即無足取。至於台北市稅稽徵處松山分處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以該分處北市稽松山甲字第9063474500號來函陳稱被告並未申報扣抵前開統一發票云云,然而被告收受系爭統一發票後,是否用以申報扣抵進貨成本,本屬其自由決定之權限,苟被告認為不宜或有其他疑慮而未為申報之舉止,亦無法變更「環亞購物廣場人行道磁磚更新工程」業已完工之事實,乃屬當然。是前開來函意見,自無從做為有利於被告主張之依據,附此說明。
㈢再者,原告雖另主張前述「環亞購物廣場人行道磁磚更新工程」既已完工並交被
告使用,故被告亦應給付兩造締結之前開工程合約「付款辦法」第二條所述「驗收合格後付10%‧‧‧」之款項云云。惟查上開事由既屬原告主張之利己事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按被告對此已經堅決否認,且核原告對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按原告法定代理人更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被告尚未驗收系爭工程,有該次期日筆錄附卷),甚至觀諸證人蔡文碧已經到場證實前開工程「沒有馬上驗收」、「‧‧‧在驗收小組驗收前,卻因行人及機車之使用造成新的問題,導致驗收小組驗收時又發生問題‧‧‧」、「(問:該工程完工後環亞公司或環亞集團有無認為該工程有瑕疵有拒絕接受?)有‧‧‧該處是公共場所無法保持一定時間封閉禁止行人及車輛行走,讓人行道能夠硬化產生應有之強度,故完工後馬上使用就會造成瑕疵之發生」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就原告承攬被告定作之前開環亞購物廣場人行道磁磚更新工程而言,雖已完工並經使用,惟既未經被告驗收,則原告縱有通知被告收受承攬工作物(此乃原告提出給付兼需被告驗收之行為,由原告以準備給付之事由,通知被告以代提出)之舉止,而為被告所拒絕,亦僅不過發生原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而已,並不得認為系爭工程已經發生被告驗收合格收受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一號判例意旨參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環亞購物廣場人行道磁磚更新工程之經被告驗收合格後之百分之十工程款,即無理由,難以准許。㈣茲總合計算原告本件可以請求之工程款,為五十萬二千九百元(計算方法:5500
+75000+422400=502900),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暨法定遲延利息之主張,為有理由,惟逾此數額之請求,即乏依據。
三、從而,原告依工程合約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二千九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方美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