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為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0二號、第八六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七號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而同時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下午五至六時間,在臺北縣○○鎮○○街○○○號附近路旁,連續二次,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同時置於吸食器內加以燒烤產生煙霧,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鎮○○街○○○號四樓頂,為警因其另案通緝而逮捕,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得知其尿液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憑,應甚明確。且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分別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為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0二號、第八六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七號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而同時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之事實,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0二號、第八六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七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一四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各時間緊接,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各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施用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而於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施用毒品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顯見其無戒毒之毅力,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章榮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樠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