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二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大華 律師
林建平 律師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三月十六日結婚,婚後兩造感情尚稱良好,家庭生活費用均
由原告負擔,嗣於七十四年間,原告發現被告沈溺賭博,經常簽賭大家樂、六合彩,八十一年時被告積欠賭債約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被告央求原告代其償還,原告念及夫妻情感,即代其償還約六百萬元賭債,惟被告不知悔改,仍沈溺賭博,並經常不回家,致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時分居,原告居住在台北市○○區○○路○○○號二樓,被告則居住在同路一○四號二樓,兩造亦未再同床共眠。㈡被告長期沈迷賭博,又有酗酒行為,每當賭博輸錢或酒後,即對原告拳腳相向或
辱罵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告毆打原告致右手中指割裂傷一.五公分;九十年一月廿四日,被告又毆打原告致顏面撕裂傷約三X二公分;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被告復於酒後毆打原告,經原告報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處理,始制止被告暴力行為;又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原告因至堂兄家遲至晚間始返家,被告即不滿意而摔東西,致砸到原告造成前額二X二公分擦傷、右頰二X二公分瘀傷、左腹部三X○點二公分撕裂傷、右下肢一X○點三公分擦傷,被告動輒毆打原告之行為,業已傷害原告之人身安全。被告慣行毆打傷害原告,使原告生活於婚姻暴力及不安全之陰影下,傷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外有女人,被告都沒有要離婚,現在更不要離婚,而且原告身材高大,被告怎麼可能毆打他,原告所稱三次遭被告毆打都不是事實,被告沒有毆打原告,只是原告喝酒回家後要打人,被告才抵擋,原告才會受傷,九十年一月廿四日那天也是喝酒發生的事,因原告與其弟喝酒後要與被告行房,遭被告拒絕,卻因酒醉而自己跌倒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六年三月十六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婚後曾沈溺賭博,致在外積欠高達數百萬元賭債,由原告代其出面償還,已據原告提出戶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原告另主張兩造感情不睦,致已分房多時,且被告自八十九年間起至今多次於酒後毆打原告受傷,業據其提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一年一月廿四日、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受傷縫合治療之診斷證明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現場報告表等件為證,被告雖否認有毆打原告行為,並辯稱:係因被告有外遇,且經常於酒後欲毆打被告,其只是抵擋而已,原告或因此受傷等語,惟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情形,均係嚴重之割裂傷或撕裂傷,且均經縫合治療,顯非如被告所辯單純抵擋或原告自行跌倒所能造成,則原告主張遭被告暴力行為受傷堪認為真實。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相信任為基礎,是民法親屬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需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二號判決參照)。故所謂婚姻是否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應依客觀標準判斷,即是否已達到倘處於同一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決定。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揭示意旨,亦可參考。經查,如前所述,兩造婚後因被告曾沈迷賭博致積欠大筆賭債,原告雖代其償還,但兩造感情因此漸趨淡薄,復因被告聽聞原告在外與女人交往,致爭吵不已進而分房而居,惟兩造不思盡力溝通弭平因積欠賭債及疑心外遇所生之婚姻裂痕,反而相互以此指責或疑心他方致時生爭執,甚至不耐他方作為,反以肢體暴力相向,多次造成原告身體受傷,需就醫縫合治療,即原告亦曾於九十三年三月廿一日持菜刀揮舞恫嚇被告,亦有被告所提台北市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一件為證,而證人即兩造之子甲○○亦到庭供證:「兩造目前沒有同房,有時心血來潮就睡在一起,不高興時就分房睡」、「兩造本來就都會互相打來打去的,我也不知道原因」、「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兩造發生衝突時當時我在上班,不在家,後來我有看到警察來我家」(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兩造感情不睦,卻未盡力彌合雙方裂痕,反而以激烈方式暴力相向,相互摧毀感情基礎,致使夫妻間應有之互愛、互敬、互諒等珍貴情操,與彼此扶持、患難與共之感情均已蕩然無存,兩造在歷經分房、爭吵、暴力相向等情事,及本件訴訟程序之爭執,實難期兩造能繼續維持圓滿、正常之婚姻生活。兩造間感情既已嚴重破壞,實難再為共同生活,兩造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既不復存在,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所負之過失無分軒輊,均難辭其責,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與反訴被告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理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