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十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十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書;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乙○○、甲○○、丙○○與原告簽立連帶保證書,向原告申請購料借款、營運週轉借款、委任票據保證、委任保證授信額度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或等值之外幣。㈠、其中營運週轉借款、購料借款皆約定自撥款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清償本金;營運週轉借款利息依原告公告之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七五,購料借款美金之利息按原告美金短期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五計付,每月付息一次;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向原告申借購料借款美金九萬元,詎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借款到期,被告公司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繳亦未清償,則被告公司另筆申借之營運營運週轉借款九十二萬元五千零六十一元,依授信約定書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亦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視為到期。㈡、訴外人大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船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將其對於被告公司之五筆應收帳款合計五十二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已就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公司,因被告公司未能清償前揭買賣價金,經原告向大船公司追索買賣價金百分之三十後,原告目前仍有三十六萬八千六百零二元之買賣價金債權未獲清償。爰請求被告公司、被告乙○○、甲○○及丙○○等四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四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授信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美金放款利率表、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債權讓與明細表、統一發票、債權讓與通知書及掛號郵件回執等件(均影本)為證,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認原告所舉之證據已足認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綜合授信契約書第五條、第七條購料借款、營運週轉借款之約定、授信約定書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連帶保證書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有理由。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規定。因此,原告依債權讓與後之買賣關係、連帶保證書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政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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