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五三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KU
住柬埔
應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在柬埔寨結婚,兩造並約定婚後共同居住於我國。被告來台後初尚和睦,不料後來漸漸不理家務,並以母親生病為由,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搭機返鄉,並於同年三月間打長途電話來台,告知原告伊不想再來台灣,欲與原告離婚。被告既無意入境維持婚姻關係,原告亦無法再與被告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甲○○到庭證述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查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離婚之原因自應依我國法律規定。
五、復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本件兩造均無意維持婚姻生活,且相隔兩地已一年餘,前已述明,兩造既均同意離婚,顯見其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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