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零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柒點柒伍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陸拾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按月繳本息,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周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嗣採機動利率計付(現為周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五),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經聲請拍賣抵押物,由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九○六二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因雙方於借款契約中尚有約定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原告得指定抵充債務之方法及順序,故原告將執行所得金額先行抵充上開借款計算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九○六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其借得之款項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其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九○六二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結果,將所得金額先行抵充借款之利息、違約金及本金,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九○六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陸拾壹萬零陸佰壹拾壹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政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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