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手槍造型打火機壹把、半罩式安全帽壹頂、手套壹副及口罩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因與家人吵架致心情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十六分許,攜帶其所有之銀白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手套一副及不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式玩具手槍造型製作之打火機一把(起訴書誤載為玩具手槍),搭乘計程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下車後即頭戴上開銀白色半罩式安全帽及口罩,手戴手套,身藏上開手槍造型打火機一把,進入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內,隨即掏出該把打火機佯作真槍,並指向櫃檯人員甲○○等七人且喝令其等趴下,以此脅迫方式至使甲○○等七名櫃檯人員不能抗拒,乙○○旋跳入二號櫃臺內,並在三號櫃檯後方之收銀機上,強取現金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得手後,往外逃逸至銀行門口時,為該行駐警衛 林春忠 及路人 邱俊榮 上前制伏,隨即為警趕至現場逮捕,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銀白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手套一副及手槍造型之打火機一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林春忠、邱俊榮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手套一副及手槍造型之打火機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是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扣案之手槍造型打火機一把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鑑定之結果,認:送驗貝瑞塔玩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高鑑字第一一0一四九00五二號),係仿美國BERETTA廠M九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打火機」,長約二十二公分、高約十四公分,槍管為金屬材質,無法裝填、射出彈丸,不具殺傷力,有高雄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高警刑鑑字第○九二○○八○一0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被告用以行搶之工具僅係打火機,並不具殺傷力,且槍管部分雖為金屬材質,然其體積尚非巨大,且無銳利之處,在客觀上,似難認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非兇器。又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七號及三十年度上字第三О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於以手槍造型之打火機進行強盜之行為,依當時之情狀,被害人等並不知該槍枝係不具殺傷力之手槍造型打火機,而誤認為真槍之情形下,客觀上自足使被害人等畏懼而不能抗拒,因此,並不因本件之槍枝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而認本件被害人等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圖上進,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以獲致財富,率爾暴力強盜他人財物,且係於白天進入銀行搶劫,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銀白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手套一副及手槍造型之打火機一把,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開鎖工具一份及人民日報記者證一紙,並非供被告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尚與本案無任何關聯,且非違禁物,爰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周玉群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