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一一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嫌疑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因涉犯叛亂罪,經逮捕後並移交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該部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計受羈押達四個月之久,爰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之相關規定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臺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即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一時十分許,因在高○○○鎮區鎮○○街與同安街口,與友人 戴振龍蘇文山蘇明宏許孟佳鮑偉平 、等人飲酒時,因故與友人 蕭文中 起口角糾紛,雙方即打群架,並由戴振龍即持共有之土製手槍射擊 蕭文忠 ,致蕭文忠受傷,並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鎮區○鎮街○○路為警查獲,並扣得甲○○等人共同持有之雙管土製手槍、單管土製手槍各一支,及鐵彈珠共三百六十顆,因認聲請人除涉犯殺人未遂罪,即為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外,並涉犯叛亂罪嫌,經詢問後即移送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等人涉犯叛亂罪即裁定羈押,經調查後聲請人否認有何叛亂意圖,復經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高雄暨新營調查組續行偵查結果,亦未發現有叛亂意圖即不法事證,故認聲請人之叛亂罪嫌顯屬不足,由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一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聲請人非現役軍人,所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罪嫌部分因無審判權,移請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經檢察官訊問後認聲請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十六條第第二款(舊法)之情形而諭知羈押,並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以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一號提起公訴,並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由本院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三號受理,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因認聲請人等人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經調查後,於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七十四年二月六日十六時許宣判,而於七十四年二月六以前開案號判決聲請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宣示判決後,並當庭飭回聲請人而停止羈押等情,此分別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刑自第一五九五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三法字第一七一號偵查案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卷,及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三號刑事卷等資料附卷可按。
四、並查,聲請人所受前開判決確定,並認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前,自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六止,曾受羈押一百九十三日,經予折抵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六月期滿,故認聲請人部分無須指揮執行,應作他結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查處七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四二三號執行卷所附七十四年五月七日辦案進行單載述明確,並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是以聲請人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之日數既均已折抵刑期,即不得再請求國家賠償。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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