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
辛○○丙○○己○○庚○○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訴外人 洪七郎 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向訴外人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信用部(以下簡稱小港農會)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嗣雙方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合意變更契約,更改訴外人洪七郎向訴外人小港農會借款之金額為八十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止,利息則按訴外人小港農會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算(系爭借款視為到期時利率為百分之九.八五),按月付息,到期本金一次清償,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償還,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嗣訴外人洪七郎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就系爭借款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上述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計本件借款尚欠本金六十五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未獲清償,而被告既為訴外人洪七郎之繼承人,自應就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又系爭借款債權,業經訴外人小港農會所屬信用部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變更借據契約、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㈢字第○九○三○○○○九八號函、戶口名簿、貸款本息攤還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授信約定書各乙份,戶籍謄本五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變更借據契約、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㈢字第○九○三○○○○九八號函、戶口名簿、貸款本息攤還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授信約定書各乙份,戶籍謄本五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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