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庚○○因其父辛○○積欠高雄市農會債務,致居住處所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由案外人 王登山 拍定;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時四十分許,在該屋內飲酒,見拍定人代理人戊○○偕同本院執行處書記官甲○○前往點交,一時情緒激憤,為阻止點交之進行,明知甲○○係依法執行點交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犯意,於甲○○、戊○○、辛○○等人同至屋後會勘廚房增建部分時,攜尖刀乙把,至甲○○前方,稱:你是法官!法官也是一樣等語,持該尖刀朝甲○○上半身刺去,施強暴以妨害公務之執行;其父辛○○見狀,立即自側面跨步上前,將庚○○攔腰
抱住,加以甲○○亦以手持之案卷揮擋,致庚○○刀刺方向改變,而傷及甲○○左上臂近左肩胛部位,造成刺割裂傷○.五X二.五公分、紅腫之傷害;甲○○即迅速自廚房後門退至巷外大馬路閃避,此時辛○○已將庚○○放開,庚○○則於廚房門口處不停咆哮,嗣經支援警網趕抵將庚○○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尖刀乙把。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明知告訴人甲○○為公務員,且當日係依法執行點交職務,其為阻止甲○○進行點交,乃持尖刀刺傷之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指訴,及證人即拍定人代理人戊○○、被告之父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述相符,復有尖刀乙把扣案可証;且告訴人因之而受有左上臂近左肩胛部位刺割裂傷○.五X二.五公分、紅腫之傷害乙節,除經告訴人指訴綦詳外、亦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警員乙○○、替代役役男丙○○及戊○○等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本院訊問時証述明確,並有(九一)宜診字第玖壹零捌陸號驗傷診斷書一紙足憑,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公訴人認被告持刀刺向告訴人之作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殊不能僅以口頭之詞語,遽認其必有殺人之犯意(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0四號、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二一六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當日我持刀刺向告訴人只是不想房屋遭執行,並非真的要殺他,如果我意在殺害告訴人,則以當時之距離及情況,告訴人一定躲不掉的等語;而被告僅以上述尖刀刺向告訴人一次,已如前述,另被告嗣後亦未再有持刀揮砍或追逐告訴人之舉動等情,已經告訴人及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訊問時稱:辛○○放開被告後,被告一直站在屋外咆哮,並未再持刀向前追砍等語;則被告苟有意置告訴人於死地,豈有於揮砍第一刀僅致告訴人手臂受有○.五X二.五公分顯不足以致命之傷害後,即未再繼續砍殺,且僅於門口處咆哮,亦未再有任何攻擊告訴人之舉動;況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警員己○○,與證人乙○○、丙○○於本院訊問時俱稱:被告嗣於支援警網到達後猶不住咆哮,甚至手持尖刀丟擲警車等語,顯見被告當時情緒十分激動,且仍有上開攻擊舉動,惟施暴對象卻非告訴人;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素無仇怨,當日係因房屋遭執行,一時情緒激動致持刀刺向正在執行點交事務之告訴人,足認被告辯稱當日只是不想房屋遭執行,並非意在致告訴人於死等語,應可採信;加以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尚非危及生命安全,已如前述,益見被告下手時並未意在取人性命,而與殺人之情節有異,是以,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本院爰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以一持刀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罔顧法令,僅因不滿住屋遭拍賣,即遷怒執法人員,進而持刀刺傷告訴人,情節非微,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目的、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尖刀一把雖為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然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辛○○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卓立婷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凃光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