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收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再字第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再審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撤銷認可收養裁定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八十七年度養聲字第五四五號認可收養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以八十七年度養聲字第五四五號裁定之認可收養裁定應予廢棄。
再審聲請人之認可收養子女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及聲請費用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依大陸收養法亦有規定。又裁定未適用前開規定,乃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當然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本件收養人前收養大陸地區人民 徐兵 為養子,嗣又收養甲○○為養女,均經鈞院裁定認可在案(八十五年度養聲字第五三四號、八十七年度養聲字第五四五號),惟依大陸收養法之規定,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是在後之認可收養裁定(八十七年度養聲字第五四五號)未適用前開強制規定,不予認可,乃消極不適用法規,其裁定認可即難謂為合法。再審聲請人上述收養認可裁定既不合法,鈞院遽依再審相對人之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裁定自屬違背法令。又上開認可收養裁定,再審聲請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收受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九一)境平惠字第五三五六號通知書後,始知悉不能一人收養二人以上之養子女,爰在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再審聲請,並請求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主張其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收受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九一)境平惠字第五三五六號通知書後,始知悉一人不能收養二人以上之養子女,爰在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再審聲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養聲字第五四五號民事裁定、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九一)境平惠字第五三五六號通知書為證。是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顯未逾前揭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甚明,先此敘明。
三、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大法官會議第一百七十七號解釋著有明文。確定認可收養裁定,未適用大陸收養法強制規定,係判決消極之不適用法規,依諸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自應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
四、又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陸地區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大陸地區收養法第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另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情形,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收養大陸地區人民徐兵為養子,並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養聲字第五三四號民事裁定認可收養確定,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甲○○為養女,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養聲字第五四五號民事裁定認可確定,有乙份附卷可參,另經本院前開卷宗審閱無訛。是再審聲請人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甲○○部分,依諸前述規定,即與法有違,不應准許。原裁定疏未查明,遽准予認可收養,爰有不當。是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求廢棄原認可收養認可裁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再審聲請人間認可收養子女之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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