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貳臺及「金樂球」、「風火之輪」、「瑪莉大戰」、「皇家俱樂部跑馬」、「金象樂透彩」、「金象王二代」、「超級金家王」等電子遊戲機各壹臺(合計共玖臺,每臺均各含IC板壹塊)及新台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基於營業之犯意,而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日起,擅自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路○○○號「樂神釣蝦場」內,擺設其所有、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滿貫大亨」二台及「金樂球」、「風火之輪」、「瑪莉大戰」、「皇家俱樂部跑馬」、「金象樂透彩」、「金象王二代」、「超級金家王」各一台,共計九台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以營利,嗣於同年七月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甲○○所有,供其違法經營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九具遊戲機內之IC板各一塊、機具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元。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現場檢查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及上開遊戲機具內之IC板共九塊及一千九百元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故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類遊戲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參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場業。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雖僅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對照同條例第十六條「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規定,顯見具有較高違法性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未經許可『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亦應不在容許之列,而同受該條例第十五條規範。是以不論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之規模大小,或是否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人打玩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均非所問,此觀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自明。因而,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除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亦不得在騎樓、走道、寺廟、補習班等場所,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且雖已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然若有遷址情事,仍須辦理營業場所地址變更登記,此不啻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所欲揭櫫之真正意旨,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五五二一號函亦同此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該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亦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而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十一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甫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資料表及被告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等各一份在卷可參,是其已曾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及其係於己身所經營之釣蝦場內擺放上述電子遊戲機,該規模非大、期間尚短,及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所得之利益應非重大暨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再查,被告前揭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二台及「金樂球」、「風火之輪」、「瑪莉大戰」、「皇家俱樂部跑馬」、「金象樂透彩」、「金象王二代」、「超級金家王」各一台,共計九台電子遊戲機具之機殼部分,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警方未予扣案而責由被告保管,然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所有之上開各遊戲機具內之IC板共九塊及自各遊戲機具內所起出合計共一千九百元現金業經扣案,分別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