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0六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殘餘海洛因粉末之膠袋壹個、吸管壹支、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復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保護管期滿,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
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查獲,並扣得供施用毒品器具殘餘海洛因粉末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一支等物。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0二六號裁定強制戒治,現正執行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皆坦承不諱,再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經警查獲後,其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並扣得供施用毒品器具殘餘海洛因粉末之殘渣袋一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一支等物附卷可參。另海洛因注射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足證被告自白其施用海洛因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復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保護管期滿,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係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0二六號裁定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等情,並有該裁定在卷可憑。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觸法,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惟考量其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其持有之殘留海洛因殘餘粉未膠袋一個、殘留海洛因吸管一支、殘留海洛因針筒一支(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112-90、9112-91、9112-92號檢驗報告三份在卷足參,其中海洛因殘餘粉末膠袋一個、殘留海洛因吸管一支、殘留海洛因針筒一支無法與海洛因分離),均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因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併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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