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本院裁定命為舉證如左:
主文公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足可證明被告甲○○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公訴人指被告甲○○涉嫌與高雄市新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貨櫃轉運車調派員 陳瑞隆 共同基於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連絡,由陳瑞隆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下午三、四時許向志信運輸公司之貨櫃車調派員甲○○請求將夾藏走私品之二只貨櫃交由新海公司轉運,並將該走私品之貨主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中之三萬元,交與甲○○為代價。甲○○雖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已據其公司經理 田增源 告知該二只貨櫃有問題,仍因貪圖三萬元,而於當日下午三、四時將該二只貨櫃之領櫃單交與陳瑞隆。陳瑞隆取得領櫃單後,即指派知情有運送走私物品犯意連絡之 趙阿發鄭崇明 運送,嗣即經警跟監查獲,並在鄭崇明載運之貨櫃查扣未稅洋菸大衛杜夫牌十七萬零五百三十包及七星牌一萬四千七百六十包、在趙阿發載運之貨櫃查扣大衛杜夫牌洋菸十九萬五千二百八十包,而認被告與陳瑞隆、趙阿發共同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共同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罪嫌,
三、惟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係規定:「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條例第二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係以私運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為構成要件。故對於系爭物品,是否屬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及未稅洋煙,公訴人並未於卷內表明所使用之證明方法,亦無如起訴書所述附具有關本件之扣押物品清單;且被告是否對於本件貨物係屬走私物品一事知情及其所涉案情況為何,公訴人未曾傳喚被告到庭,被告亦未曾經警方對此為任何調查,以致卷內並無任何有關被告之警、偵訊筆錄。而公訴人所移送之證據除了陳瑞隆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於另案(即九十一年度偵他字第四一二九號案)中所為之偵訊筆錄一份外,別無任何有關被告涉案之相關資料;至陳瑞隆於當日之證述乃為:「(知否趙阿發所開的貨櫃櫃號HJCU0000000號及HJCU0000000號內藏有未稅洋煙?)不知道」、「(知否林姓貨主交給你的六萬元?)沒有」、「(是你叫甲○○將二只貨櫃交給新海公司轉運?)有的」、「有無拿三萬元給甲○○?)沒有」等語(參偵卷第三頁、第四頁),亦非得據為被告涉案之直接證據,且陳瑞隆於當日更否認有交付金錢予被告,則事實究為如何並不清楚;再公訴人另於起訴書中指出證人田增源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八號趙阿發之走私案件中,證稱被告曾經田增源之告訴系爭貨櫃有問題,不要交給新海公司之貨櫃車來拖等語,然卷內並無該判決書或該證人筆錄附卷可參,且該證述乃係針對另案被告趙阿發所為,並非本案之證述,其證據能力亦堪疑。是依卷內資料,實難認有積極證據方法認定被告成立犯罪,本件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成立犯罪,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首揭規定限期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本院得裁定駁回本件公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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