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鎮海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侯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 何明穎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YWJ─三0六號)機車行經該地,致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前車門手把處與何明穎所騎乘之機車前方發生碰撞,何明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嚴重顏面多處撕裂傷、牙齒多顆斷裂及搖動、右耳膜出血、右側顳頷關節損傷,以及右腹股溝挫傷、兩下肢擦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且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甲○○坦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明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在上揭交岔路口肇事,致被害人何明穎受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明穎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七張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之車速很快,煞車痕不只八‧四公尺云云。惟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製之現場圖觀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在地面上確留有八‧四公尺之煞車痕,而依交通部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交路
(六六)字第一○二七五號頒布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可知,如煞車距離為八‧四公尺時,無論為瀝青或混凝土路面、乾燥或潮濕之新舊路面,其煞車前之行車速度均在四十五公里以下,足見告訴人騎乘機車之速度既在規定之限速五十公里之內,尚難認其有超速駕駛之過失行為。被告復無法舉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其空言辯稱:告訴人有超速云云,尚難採信。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案發當時為天侯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有過失,已經明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向處理警員坦承係其肇事,並接受偵訊,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頗佳,雖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降低其犯本罪所造成之損害,惟已展現其和解之誠意,及告訴人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周玉群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