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二四號
原告宏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 單文程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如流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以傳真方式陸續向伊訂購泡沬紅茶原料等物品,伊已依被告之指示交貨完畢,詎被告尚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四元未為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訂購上開物品,而係由第三人即設於新加坡之ASARI公司向原告所購買,伊係因與該公司間有合夥關係,而受託代為處理報關事宜及代墊部分款項,並無給付本件貨款之義務等語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主張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貨款,被告否認有向原告訂購貨品,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舉證證明,而非由被告舉證證明其係代第三人訂購。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以傳真方式向其訂貨,然自陳並無法提出該傳真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審酌,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其所提出之訂貨明細及客戶銷貨統計表,雖記載客戶名稱為「BIGCUP」,然該訂貨明細及統計表均係由原告單方所製作,其上復無任何被告之簽認資料,自難僅憑該項記載,即認定係被告所訂購,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四、原告雖又主張有關出口報關事宜及送貨之地址,均係由被告委託雄偉報關企業行處理,且送貨之地址除新加坡外,尚有泰國及馬來西亞等地,況被告亦自認曾支付本件部分貨款,應可認係買受人等語,然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係以當事人間是否有就價金及標的物互相同意為判斷依據(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參照),至於標的物送達之處所及交付貨款之方式,並非必要之點,且就一般買賣常情,於買受人所在地以外之處所交付標的物,及委由第三人代為墊付款項之情事,亦屬常見,自難僅以本件送貨地址除新坡加外,尚有泰國及馬來西亞等地,即認定係由被告所訂購。至被告雖自認有以支票支付部分價金,然其既為ASARI公司之股東,基於為公司處理事務之立場代墊部分貨款,亦屬情理之常,況依原告所提出並陳稱係用以支付本件貨款之匯款資料所示,各該款項係由新加坡開發銀行所轉匯,且匯款人並非被告,原告亦表示應係新加坡之公司所匯入(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筆錄),有該匯款資料在卷可憑,可見ASARI公司亦有支付本件之貨款,自難以被告曾支付部分款項,即遽以認定其為買受人。再者,原告自陳本件買賣係由國外訂貨(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準備書狀),且其所交付之貨物,大部分係送往ASARI公司所在之新加坡,出口報單上記載之買受人亦為該公司,而送往泰國及馬來西亞二地之貨物,其所記載之買受人並非ASARI公司,亦有原告提出之出口報單在卷可稽,益見本件買賣之相關憑證上並無被告為買受人之資料,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本院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向其訂購本件貨物,則其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