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高雄縣鄉民代表選舉期間,為使高雄縣橋頭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四號候選人 陳祈旭 當選,乃基於對有投票權人期約、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六月五日下午六時許,前往有投票權人乙○○(業經公訴人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位於同前村中崎路關聖巷二弄二十號之家中,以每票新臺幣(下同)五百元,期約乙○○及其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在該次鄉民代表選舉投票予「四號」候選人,經乙○○應允,並交付一千五百元賄款予乙○○﹔再於同年六月八日某時,前往有投票權人丁○○○(另經公訴人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位於高雄縣○○鄉○○村○○路關聖巷二弄十三號住處,以每票五百元,期約丁○○○及其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在該次鄉民代表選舉投票予「四號」候選人,共交付二千五百元賄款予丁○○○, 約定渠 等投票權人為圈選四號候選人 陳昕旭 之一定之行使。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賄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做過那些行為,也不認識候選人,未到過乙○○、丁○○○住處,亦未交付賄款予上開二人。經查:
㈠被告丙○○確有分別於上開時地,交付予乙○○、丁○○○賄款一千五百元、二
千五百元,賄款係依戶籍內投票權人人數,以每票五百元計算,除交付給當場期約應允之乙○○、丁○○○外,並分別委請乙○○交付家中其他投票權人(二票),委請丁○○○交付家中其他投票權人(四票),而併具有行求、期約、交付行為等情,業據①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在伊住家附近之關聖官廟前,阿紋(即丙○○)向伊詢問姓名及伊家幾票,伊回答共有三票,於同年六月五日下午十八時左右,阿紋到伊家客廳,交付一千五百元給伊,共叫伊等要投給鄉民代表候選人第四號」等語(見偵查卷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且與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在偵查中之陳述均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審理筆錄)。②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稱:「阿紋於六月八日鄉民代表選舉投票前二、三天,以每票五百元向伊行賄,共拿二千五百元給伊,叫伊投給四號候選人,並要伊告訴伊家五票都要投四號,伊有轉告伊家人要投四號,伊本人亦有投給四號」(見警訊卷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調查筆錄)等語。至於丁○○○到本院改稱不知道,沒有收到錢,被警察嚇到亂說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審理筆錄),然本院察其神情,顯係受到壓力而不敢陳述事實,再經本院詢問為何改稱不知情時,丁○○○僅答以不知道,且觀以丁○○○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中午自行到檢察署說明案情(見九十一年選他字第七八一號偵查卷第十四頁),並無受到拘提逮捕,而其到署說明之案情與於警局陳述相同,顯見丁○○○於偵查中所述應堪採信。
㈡證人即乙○○之女兒甲○○於偵查中亦證稱:「於六月五日前二天,伊經過她(
丙○○)家,她叫伊過去,問伊家有投票權的有幾個,伊要她自己打電話到伊家問伊爸爸,她說怕電話有錄音,所以伊就寫給她伊家有三個投票權人,另六月五日當天伊有看到她塞了一捲千元鈔給伊父親,但伊不知到底有多少錢,當時是吃飯時間」等語,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相同(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亦與乙○○前揭供述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㈢是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期約及交付賄賂,向選民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復交付賄賂,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多次宣導及社會呼籲清淨選風,杜絕賄選之呼聲,竟仍賄選,敗壞選舉風氣,戕害民主政治甚鉅,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昭炯戒。至於公訴人聲請本院宣告褫奪公權二年,然本院參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之規定,依比例原則之考量,以宣告一年褫奪公權為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