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丙○○(原名 陳義德 )所騎用之未懸掛車牌,而引擎號碼RR○二六三七二號之重型機車,可能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取得之來路不明之贓車(該機車係乙○○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前被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若予以收受騎用,將可能構成收受贓物之行為,竟於九十年八月間仍向其借用予以收受,並充作交通工具使用,而容任收受贓物結果之發生。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丁○○騎乘該機車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贓車一輛、鑰匙二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機車是我向丙○○(原名陳義德)借的,我有問他為什麼沒有車牌,他告訴我車牌已經註銷了,我不知道是贓車云云。然查:
㈠上開機車係乙○○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上午,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前被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乙節,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核其性質當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訛。
㈡又前揭機車確實是被告於九十年八月間向丙○○借用而收受乙節,除經被告供述
明確外,亦有證人即 劉清心 到庭證述:「九十年七、八月被告要牽這台車時,我正好在陳義德(改名丙○○)處做油漆,丙○○要把機車抬上貨車,我有幫忙他抬。當天有丙○○、被告及王小姐在場。那輛車是什麼顏色、品牌我沒有印象。
」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
㈢再者,本件被告借用上開機車時,並無車牌,亦無行車執照及合法來源證明,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衡情自有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車;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車子沒有車牌,被告問陳義德,怎麼沒有車牌,陳義德說車牌註銷了,然後就牽回去了,沒有再講什麼。」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亦有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有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之認識。從而,縱認被告並未明知該機車係贓車,然被告主觀上應有認識該機車係贓車之可能,若進而收受騎用,當亦可能構成收受贓物之行為,仍進而收受騎用該機車,應具有收受贓物之間接故意無疑。故其辯稱並不知道係贓車云云,委無足取。此外,復有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支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竟仍收受贓物使用,造成原所有權人追贓困難,暨考量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鑰匙二支,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無其他之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