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業經原告依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被告並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高貴民惠八九執字第二九八四六號函通知原告繳交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四千元,原告亦依限於同月十日繳清該款項,然被告竟拒不依法發給系爭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該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發給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第一五四號土地,經被告依土地法之規定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該共有人雖表示願意承購,然經被告通知繳交價金後,該等共有人並未依期繳清,故可認定渠等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從而,上開土地及系爭建物自應依原拍賣公告所定拍賣條件即合併拍賣之方式辦理拍賣,是原告自應依原拍賣條件繳交全部價金三百六十八萬元,惟原告嗣經被告通知並未於期限內繳交土地部分之價金,故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前開土地及系爭建物即應再行拍賣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業經其依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被告並以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高貴民惠八九執字第二九八四六號函通知其繳交價金一百五十萬四千元,其亦已依限於同月十日繳清該款項,然被告迄未發給系爭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高貴民惠八九執字第二九八四六號通知函、收據各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九八四六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執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被告就訴外人 侯榮仙 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五四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後,乃依原定拍賣條件公告應買之條件(即上開二宗不動產合併拍賣分別出價,惟上開土地於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得分別拍賣),再行拍賣,嗣原告於公告期間內聲明應買,被告乃依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因未有異議,爰通知原告依原定拍賣條件准許合併買受上開土地及系爭建物,並通知應於七日內繳清價金三百六十八萬元,原告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收受該通知;買賣關係成立後,被告再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通知前開土地之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嗣訴外人即該土地之共有人 陳碧清 、 陳茂鐘 雖表示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然經被告通知其繳清款項,並未遵期繳款,而放棄其優先承購權。嗣被告乃以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九十一高貴民惠八九執字第二九八四六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收受該通知之翌日起七日內另行繳交上開土地部分之價金二百十七萬六千元(系爭建物之價金一百五十萬四千元,業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繳交),該通知並於同年八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惟原告仍未遵照限期繳清,被告遂於同年十月七日裁定撤銷前開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該裁定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九八四六號民事執行卷宗、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四一號抗告事件卷宗、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一號民事抗告卷宗,核閱屬實。茲前開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既經撤銷確定,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已繳交系爭建物之價金,並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發給系爭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毋庸再予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