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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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負責綜理苗栗縣苗栗市○○路○段○○○號「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昇公司)之業務,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其以正昇公司訴訟代理人身分,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三五八號正昇公司與乙○○間給付辦公費事件,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與乙○○達成「乙○○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前給付正昇公司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正昇公司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訴訟上和解,並經確定在案,乙○○為履行此和解條件,乃於同年月五日,將其對於春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十五萬元運費債權,轉讓予正昇公司(抵償後所餘五萬元,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判決正昇公司應返還與乙○○在案)。詎甲○○明知乙○○之前開二十萬元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竟意圖為正昇公司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正昇公司為聲請人,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佯稱:乙○○就前開二十萬元債務,分文未付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三五八號和解筆錄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乙○○所有之存款、薪津、執行業務所得及投資款、紅利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分案處理,並經承辦法官為形式審查後,不疑其聲請不實,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第三人臺灣銀行霧峰分行、中統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鳳凰實業有限公司為受文者,分別核發「債務人乙○○對第三人臺灣銀行霧峰分行之債權,在二十萬元並賠償執行費用一千四百元範圍內,禁止債務人收取,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應依本命令逕由債權人正昇公司向第三人收取」、「債務人乙○○服務於中統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並交由債權人正昇公司收取」、「債務人乙○○就其對第三人金鳳凰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及紅利,於二十萬元之範圍內,禁止其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第三人亦不得就債務人上開出資為返還及變更章程之行為」之執行命令,並將乙○○應給付正昇公司二十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揭職務上所掌執行命令之公文書內。臺灣銀行霧峰分行且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函覆本院已就乙○○之存款予以扣押二十萬一千四百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嗣經乙○○聲明異議,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甲○○始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未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三五八號民事案卷暨和解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六字第一0九二二號民事執行卷暨執行命令、和解書、存證信函、本院臺中簡易庭函、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簽立之委任書,足徵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明知告訴人乙○○已返還系爭之二十萬元債務,正昇公司已無權再向告訴人請求返還,竟仍以正昇公司之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同一筆債權對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後,臺灣銀行霧峰分行業已就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扣押二十萬一千四百元,自妨害告訴人就此部分金錢之使用權能,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被告主觀上亦有為第三人即正昇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持法院民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致使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法官不疑該執行名義不實,而陷於錯誤,核發執行命令,幸經告訴人及時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始未誤為清償,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明知告訴人就系爭二十萬債務業已清償,竟以前開民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為形式審查後,准予強制執行,並將告訴人應給付正昇公司二十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執行命令之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核其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即在為正昇公司詐得告訴人之二十萬元,所犯上開二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六號裁判可參)。被告已著手於詐騙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之行為實施,但未至本院民事執行處誤將告訴人財產交付予被告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正昇公司與告訴人間有多筆債務涉訟,為確保正昇公司其他筆債權得受實質之清償,一時失慮,致違犯右開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但所為非法所許,仍屬可議,且雖造成告訴人權益之妨害,幸因告訴人及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方免除法院誤將告訴人財產交付被告之錯誤發生,被告並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右開犯行坦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