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六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某時,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及非其所有之塑膠鏟管二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月四日煙檢字第九三三二六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另扣案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一四○○一○七三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鏟管二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警方扣得該物之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房屋,係伊朋友所承租,有許多人住在那裡,其他人亦會進入伊房間,扣案物非伊所有等語,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址搜索,除搜索該處所外,係以 黃琮展 為被搜索人,且搜索時除被告及其配偶外,並有名為 許瑞男 之人在場,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三○六六號搜索票及搜索筆錄各一件在卷可參,被告所辯似非無據,此外,復無證據足認扣案之塑膠鏟管二支係被告所有,爰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永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美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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