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九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沈煙灯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紀錄,素行不良。其另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復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本院依聲請將其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對
其提起公訴,後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入臺灣雲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而檢察官對之提起公訴之部分,則經本院彰化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二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因甲○○執行強制戒治之成效良好,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戒治必要,另經本院裁定停戒止戒治,並宣告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即因停止執行而出所,惟其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另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除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則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則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兩案經本院八十九年聲字第二一五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一年六月確定,而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即再度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始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出所,並於同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三罪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始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惟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中旬起,至同年九月中旬止(起訴書載為自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上午某時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之住所處等地,以將海洛置入注射針筒(該注射針筒已據甲○○丟棄而滅失),再摻水混合後注射至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一至二天施用一次;其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中旬起,至同年九月中旬止(起訴書載為自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上午某時止),亦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之住所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燈炮內(該玻璃燈炮已據甲○○丟棄而滅失),用火燒烤使之產生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一至二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下午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因其另涉犯竊盜罪(已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而在彰化縣○○鄉○○路○○○號之『宥誠環保回收行」外為警查獲,後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且其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前開本院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二六六號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四○號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號判決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相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上午某時止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起訴,惟其後未經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除已經公訴人當請求併予審理外,因此未據起訴部分本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二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八十九年訴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三罪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始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二罪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有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復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毒處分及判處徒刑,仍未能改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顯係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難予輕縱,及其犯後對其犯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燈炮,均已據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