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七六、五七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丁○○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三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一五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手法連續竊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得手。附表編號二部分,其為竊取財物,並徒手扳開甲○○所有之機車置物箱,使該置物箱掛勾(卡榫)與鑰匙孔連動功能喪失作用,而毀損該機車(公訴意旨漏載);附表編號三部分,其為竊取財物,並無故侵入丙○○之住宅。丁○○所為,顯具有竊盜之犯罪習慣。
㈡案經乙○○、甲○○、丙○○、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丁○○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本院卷第二九頁反面至第三十頁正面、第三六頁反面至第三八頁正面)。
㈡告訴人乙○○、甲○○、丙○○、戊○○於警詢中之指訴(第00000000
00號警卷第二至三、十一至十二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四至七頁,第六九四三號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二頁)。
㈢證人王 證偉 、 程依平 、 盧小平 、 李文凱 於警詢中之證述(第000000000
0號警卷第四至五、十三至十四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九至十二頁,第六九四三號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四頁)。
㈣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手機內碼(序號)影本、手機內碼(序號)照片、手機資
源回收契約書、換機切結書、行動電話讓渡聲明書、讓渡書、扣押筆錄、告訴人甲○○被竊同型行動電話手機照片、被告出賣手機予證人盧小平之錄影翻拍照片((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六至八、十五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八、十三至十六、十八至十九、二三頁,第六九四三號偵查卷第十六頁)。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係以犯毀損罪為方法,而達其犯竊盜罪之目的,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係以犯無故侵入住宅罪為方法,而達其犯竊盜罪之目的,二罪間亦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分別為牽連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一五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四至十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附表編號二部分,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竊盜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明定,被告毀損機車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且已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提出告訴(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三頁正面),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毀損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表編號三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丙○○住宅之犯罪事實,且業據該告訴人於警詢中提出告訴(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十二頁正面),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疏未敘明被告所犯法條,本院亦應就被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予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為逞一己貪念,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一犯再犯,情節非輕,於檢察官偵查中一度逃匿,有通緝書可按(第七五七一號偵查卷第七頁),惟到案後尚能坦認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被告前科已如上述,且於短期內一再犯竊盜罪,顯有犯罪之習慣,為預防其再犯,並啟發其內心刻苦耐勞之積極面,本院認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宣告之。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態樣│├────┼──────┼───────┼────────────────┤│一│九十三年六月│彰化縣彰化市公│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日間│││八日下午某時│園路一段八二七│無故侵入乙○○上開住宅(無故侵入│││││巷一號│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陳美 │││││貌所有放置於桌上之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得手後復將之出賣予不知情之王│││││證偉。│├────┼──────┼───────┼────────────────┤│二│九十三年七月│彰化縣彰化市中│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扳│││三十一日下午│興路七八號彰化│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三時許│高中機車停車棚│七號機車置物箱,使該置物箱掛勾(│││││卡榫)與鑰匙孔連動功能喪失作用,│││││而毀損該機車(公訴意旨漏載),以│││││此方式竊取置物箱內之白色背包二只│││││〔內有皮夾一只、學生證一枚、現金│││││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行動電話手│││││機二具〕,得手後復將其中一具行動│││││電話手機賣予不知情之 王證偉 。│├────┼──────┼───────┼────────────────┤│三│九十三年八月│彰化縣彰化市民│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日間│││十七日下午二│生路一九五巷三│無故侵入丙○○上址住宅,徒手竊取│││時三十分許│四號│丙○○所有置於神明桌上之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得手後復將之賣予不知情│││││之程依平。│├────┼──────┼───────┼────────────────┤│四│九十三年八月│彰化縣彰化市中│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打│││十九日下午四│山國小後門停車│開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時三十分許│場│六號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一枚、駕駛執照││││││一枚、學生證一枚、提款卡二枚、現│││││金四百元、行動電話手機二具),得│││││手後復將行動電話手機分別賣予不知│││││情之盧小平、李文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