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
,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六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一七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一○號裁定與前開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以上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四、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上午某時,在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旋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本院卷第二八、三五頁)。
㈡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確認結果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卷第三至四頁、偵查卷第二二頁)。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
於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六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一七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一○號裁定與前開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以上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一○號裁定可憑(本院卷第四至八、十、三八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