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七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縣○○鄉○○路往神岡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行經中山路與中山路三六○巷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之天候晴、清晨、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對向車道有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附載 許立樺許琬筑 二人,沿中山路往豐原方向行駛,行經上揭交岔路口左轉欲進入三六O巷,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仍貿然轉入交岔路口,致甲○○煞車不及而撞擊乙○○所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造成乙○○、許立樺(000年00月000日生)、許琬筑(00年0月00日生)人車倒地,乙○○受有腹部挫傷併小腸破裂及腹膜積血、骨盆及又髖臼骨折及後腹膜腔出血血腫、左銷骨骨折、右脛骨骨折、泌尿道挫傷併血尿;許立樺受有腦挫傷併顱內血腫;許琬筑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託路人打電話報警,並於警員 潘清旗 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檢察官,另被害人許立樺及許琬筑之法定代理人許明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駕駛汽車與告訴人乙○○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乙○○及被害人許立樺、許琬筑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係綠燈直行,是告訴人自路中線衝過來,致伊煞車不及,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合適駕照之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據本件被告供稱:告訴人乙○○係自路中線衝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是被告於告訴人自中山路中線往中山路三六○巷左轉行駛時,始發現告訴人,足見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又依現場圖所示,被告之煞車痕長達十二點四公尺,惟呈直線往前,乃致撞擊告訴人駕駛之重型機車,並將機車拖行十四點四公尺方停止,被告除煞車外並無採取其他必要之閃避措施,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閃避措施,應可認定。而告訴人為左轉進入交岔路口,為轉彎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應讓直行車先行,告訴人疏未注意,可見告訴人亦有過失。
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張及現場照片十二張、童綜合醫
院醫院診斷證明書三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為之,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足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使,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自有過失。又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行近交岔路口,轉彎車為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亦有過失,然此僅係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許立樺、許琬筑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告訴代理人指稱,被告以駕駛貨車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認被告縱駕駛自用小貨車出遊,亦為業務上行為,然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肇事時所駕駛之自小貨車雖為其平日載送貨物之汽車,惟事故當日為農曆年元月初一,被告駕駛該車之目的並非載運營業上之貨物,而係前往游泳,亦據被告供陳在卷,是被告當日顯僅係以該自用小貨車作為出遊之交通工具,並非執行業務之附隨行為,是告訴代理人所指尚有誤會。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乙○○及被害人許立樺、許琬筑受傷,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肇事後,主動託人報警並呼叫救護車輛,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向員警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被告對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且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傷,然亦同有過失,及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郭德進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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