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五二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因缺錢花用,經由報紙廣告得知可出售帳戶賺取利益後,即撥打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約定由丙○○提供其銀行帳戶予該名男子使用,代價為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或二千元不等。而丙○○明知銀行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應係欲將該帳戶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以掩飾其犯行而不易遭人追查之情形下,竟為圖取金錢花用,而基於縱若該名男子利用其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自己或他人實施犯罪後,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該名男子陪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至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設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旋即將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出售並交付予該名男子,同時告知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遂行犯罪,丙○○因而獲得二千元之利益。嗣該名男子與「劉先生」、「林小姐」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組成之詐騙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以佯稱有健保局核退健保稅金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嗣有甲○○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接獲自稱郵局職員之「劉先生」以電話通知,佯稱其配偶 黃肇財 有一健保局核退健保稅金領取通知之雙掛號信件尚未領取,並提供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供甲○○與健保局聯絡,俟甲○○撥打上開電話,再由自稱健保局職員之「林小姐」佯裝與甲○○核對身分,並告以當天為退款最後期限,若未辦理退款,該筆款項會充做社會福利基金後,指示甲○○再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與「劉先生」聯絡,「劉先生」即告稱該筆款項將匯入其帳戶內,要甲○○持提款卡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按其指示操作,直接將該筆退款匯入其帳戶,致甲○○陷於錯誤,在臺中縣潭子鄉潭北派出所對面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於⑴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將其郵局00000000000000之一號帳戶內存款九萬九千八百八十四元;⑵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七分許,將其前開郵局帳戶內存款四萬一千六百零八元;⑶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二分許,將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四萬零七百零二元,均轉帳匯入丙○○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後,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以於自動櫃員機領取匯款或跨行轉帳之方式,獲得不法利益,嗣因甲○○未取得健保退稅款始知受騙上當,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右揭時間至華南銀行設立前揭帳戶後,旋以二千元代價,出賣並交付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之事實坦承不諱,且經查:
㈠告訴人甲○○確實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以其配偶黃肇財有一筆健保局核退
健保稅金尚未領取之方式訛騙,而依指示在自動櫃員機操作,致誤將其存款轉帳匯入被告前揭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儲金匯業局存簿、劃撥儲金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紙附卷可稽。
㈡而前揭華南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開設,且確有告訴人所指之款項匯入等情,亦有
華南銀行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三)華水湳字第二七一號函檢送之被告身分證、印鑑卡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可資佐憑。
㈢查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銀行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
存摺使用之理,而銀行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但因需款孔急,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賣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顯具縱有人以其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㈣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查自稱「劉先生」、「林小姐」及向被告購買前揭帳戶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健保局核退健保稅金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令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在自動櫃員機操作,而誤將存款轉帳匯入被告前開銀行帳戶內,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予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予他人詐欺取財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對於己身違法行為顯然欠缺主動面對司法審判之悔過具體表現,惟其手段尚屬平和,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犯罪型態為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因詐欺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連續犯等,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累贅,爰不於主文欄諭知被告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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