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號)及移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伍公克、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四○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三四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同年八月六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後該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前約一星期止(起訴書誤為二十三日),在彰化縣鹿港鎮頂番里埤頭巷三十八號之住所、彰化縣鹿港鎮彰草加油站廁○○○鎮○○路旁靠近頂番婆之稻田等處,以將海洛因混合礦泉水後用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及每一星期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期間內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鎮○○里○○巷道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五公克),嗣又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仁愛實驗學校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美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另扣案白色粉末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分別為○‧○五公克、○‧○三公克)無訛,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一四○○一○四八七號、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一四○○一○七三四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後該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前約一星期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除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因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之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可證被告於採尿當日或前三日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雖無其他直接證據證明其他時間被告確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參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成癮性,上癮者,不論在生理上或心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需求與依賴,一旦停用,十二小時內會有發汗、流淚、緊張、無法入睡,第二天起即會出現劇烈嘔吐、發冷、血壓升高等禁斷症狀,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之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且於前揭時間二次為警查獲時均隨身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已上癮等情,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檢驗結果雖呈嗎啡陰性反映,惟按吸食或施打海洛因後,於尿中檢驗出煙毒反應時效,須視施打量多寡及個人代謝分泌狀況而定,一般於吸食或施打後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僅有微量排出,有憲兵司令部於八十年五月七日以(八○)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可參,是可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為三日,而本案被告自承最後施用時間為查獲日前約一星期,依前揭說明,被告於查獲日所採尿液自無從驗出嗎啡陽性反應,附此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四○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中,為起訴書所漏列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出監後,即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且於前開宣判日後隨即再次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淨重分別為○‧○五公克、○‧○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永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美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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