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七號)及移案(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一、八四○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壬○○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壬○○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再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接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述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一)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十九時九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彰化百貨」前,以拾獲之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八二一號重型機車得手。
(二)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零時許,以購物為由,進入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己○○○」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之約翰走路牌威士忌一瓶,得手後將之藏於衣物內攜出店外。
(三)於九十三年七月初某日零時許,以購物為由,進入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己○○○」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之軒尼詩牌洋酒二瓶,得手後將之藏於衣物內攜出店外。
(四)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十五時九分許,以購物為由,進入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己○○○」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之約翰走路牌威士忌一瓶,得手後將之藏於衣物內攜出店外。
(五)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零時許,以購物為由,進入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己○○○」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之洋酒二瓶,得手後將之藏於衣物內攜出店外。
(六)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十八時五分許,以購物為由,進入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己○○○」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之軒尼詩牌洋酒一瓶,得手後將之藏於衣物內攜出店外。
(七)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零時許,以購物為由,進入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己○○○」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之洋酒三瓶,得手後將之藏於衣物內攜出店外。
(八)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零時許,以購物為由,進入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安溪里安西莊一號之三之「己○○○」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之軒尼詩牌洋酒一瓶,得手後將之藏於衣物內攜出店外。
(九)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九時四十三分許,以購物為由,進入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之「己○○○」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之約翰走路牌威士忌、八八坑道牌高粱酒各一瓶,得手後將之藏於衣物內攜出店外。
(十)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零時許,以購物為由,進入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己○○○」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之洋酒一瓶,得手後將之藏於衣物內攜出店外。
嗣經前揭店家及乙○○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游宏男 、 林依蓉 、庚○○、 劉依婷 、丙○○、甲○○、辛○○、癸○○、戊○○、丁○○、 翁士銘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指認無訛,此外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之照片六幀及監視錄影光碟三片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壬○○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十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前開犯罪事實,原起訴書所漏列部分,與已載明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再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接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方式謀生,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惟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移送併案意旨(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六號)另以:被告壬○○於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零時許,以購物為由,進入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己○○○」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之洋酒三瓶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惟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是裁判宣示或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如裁判未經宣示復未送達者,則對外尚不發生效力,自無拘束力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一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後,應立即制作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從而刑事簡易案件之判決,既未經宣示,該判決自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時,始對外發生效力,則地方法院依簡易程序判決後,因未上訴而確定,其判決確定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時為準,合先敘明。查本件被告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曾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後火車站停車場內,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五二七號重型機車得手,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彰化簡易庭於同年六月十日判處拘役五十九日,並於同年六月十六日送達當事人,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四四九號卷宗核閱屬實,故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時間效力,應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止。又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竊盜之犯行,與前揭經本院彰化簡易庭判決之部分,時間密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在前案之既判力時間效力範圍內,自應為前案之既判力所及,與本案經起訴部分尚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加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鍚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廿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