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四一號
聲請人乙○○
甲○○送達代收人 劉嘉堯 律師相對人 邱嘉立 (即峯光商行)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六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二○號提存書、執行處通知、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國庫存款收款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二○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昌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張俞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