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月一日晚間二十時許止,在
彰化縣○○鄉○○村○○路保民巷一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施打於手臂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三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經甲○○同意搜索後,警員在其住處臥房之鋁門窗上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八公克),及甲○○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獲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件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鑑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淨重○.○八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可佐,此外,復有該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施用毒品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犯罪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八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王義閔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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