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八八、四八九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三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易科罰金;又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二罪嗣經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四九二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迄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十三時三十分),搭乘其不知情之前夫 張金泰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至鄰居戊○○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住處,欲向戊○○借錢,適戊○○不在,竟未經同意無故侵入戊○○之住宅,嗣發現房間門邊之窗戶旁邊有新臺幣(下同)九百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加以竊取後逃逸。另丙○○於同年三月十日,在彰化縣○○鎮○○道路旁,見到甲○○所失竊之身分證遭棄置在地上,因當時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正進行門號搭配免費手機之促銷活動,其又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前開身分證,至設於彰化縣○○鎮○○里○○里○段○○○號之「樺新通訊行」,向不知情之店員乙○○詐稱其係甲○○本人,而冒用甲○○之名義,填寫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在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偽簽「甲○○」之署押後,將申請書交由乙○○向和信電訊申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甲○○及和信電訊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審核與帳務管理上之正確性,並致和信電訊陷於錯誤而核發該支電話號碼之晶片卡一張及無償交付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供其使用。丙○○取得前開電話號碼之晶片卡及行動電話手機後,隨即依報紙所刊登收購行動電話之訊息,以五百元之價格,將電話號碼晶片卡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手機則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轉賣予彰化縣二林鎮某不知情之通訊行,嗣因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接獲和信電訊通知應補繳之電話費,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戊○○、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甲○○指訴及證人 謝雅莉 、乙○○、張金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其上之甲○○身分證影本、和信電訊電信費帳單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乙○○持前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向和信電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以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及手機,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與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竊盜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侵占脫離本人所有之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被告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而未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告訴人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確表示就被告之犯行要提起告訴(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五號卷第八頁),而被告之犯行既包括侵入住宅部分,告訴人又未表示不告訴侵入住宅部分,自應認告訴人已就被告侵入住宅之犯行合法告訴,且該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前曾分別因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犯行遭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改,惟本件犯罪所得合計僅二千九百元,且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永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美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