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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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516號聲請人 蔡麗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蔡進豐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進豐(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洪金櫻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蔡進豐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蔡進豐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蔡進豐之姊姊,蔡進豐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發生車禍,雖經送醫治療,迄今仍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蔡進豐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
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為證。而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蔡進豐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 蘇煦涵 醫師面前訊問蔡進豐,而經鑑定人蘇煦涵醫師鑑定認為:蔡進豐之主要精神障礙為腦部外傷引發之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與腦內出血,導致其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受損,依蔡進豐目前無法自理生活與無法回應他人意思之狀況,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因前述狀態而缺乏,且缺乏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4月30日北院 木家祥 101年度家助字第1號函所檢送之調查筆錄及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鑑定結果,蔡進豐已因腦部外傷引發腦部出血,而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蔡進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蔡進豐雖已離婚,然離婚後仍經常與前配偶洪金櫻同住,且自100年10月13日發生車禍迄今,均係在臺北就醫及居住,日常生活事務全賴洪金櫻處理,蔡進豐之哥哥 蔡進德 、姊姊 黃蔡美珠顏蔡麗賢 及聲請人,分別住在高雄、臺中,無法就近照顧蔡進豐,且無擔任蔡進豐監護人之意願等情,有聲請狀、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加以洪金櫻確有擔任蔡進豐之監護人之意願,認由目前實際負責照顧蔡進豐之洪金櫻擔任蔡進豐之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選定洪金櫻擔任蔡進豐之監護人。又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蔡進豐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蔡進豐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併予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蔡進豐雖設籍於高雄市,然自100年10月13日車禍迄今,係在臺北市就醫及居住,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洪金櫻亦住在臺北市,且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洪金櫻對於蔡進豐之財產,應會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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