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12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 林中 (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甲○係配偶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基於相姦犯意,於民國93年6月間某日,與林中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辦公室為性行為一次。嗣經甲○於95年3月24日查知並詢問林中後,始知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認屬實,經核與告訴人 凌慧蘭 指述之情節,以及林中於警詢、偵查時所述曾經於93年6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辦公室為性行為一次等語之情節相符被告並坦承與林中生有1子,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另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與之多次為性行為等情,與被告乙○○供述之情節,以及林中陳述之情節不符,並經公訴人減縮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併此說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易科罰金部分,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第2條規定之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僅係一時情況而犯本件之罪、亦非被告一人之責任,現由被告獨力撫養幼子、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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