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上訴人甲○○
號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甲○○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牽連犯規定,依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接續在同案被告 林瑞 原提出申請之「使用執照審查表」上捏稱該棟(指豐原市○○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建物為全新完工建物(民國八十年八月八日開工,同月二十一日完工)之不實事項,再簽由課長 杜榮仁 核發完工證明等情。然理由內並未說明上訴人有在該「使用執照審查表」上,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所憑之證據,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依卷內所附之上開「使用執照審查表」內「審查結果」欄所載,亦無所指「捏稱該棟建物為全新完工建物(八十年八月八日開工,同月二十一日完工)」事項之記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三號卷第一二一頁)。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亦有可議。㈡、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所犯,應依修正後之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處罰。然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以結果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特別構成要件。原判決事實對於 林瑞原 因上訴人之協助,使其所有坐落豐原市○○段○○○號土地上面之二層違章建物,取得完工證明後,究在何時據以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登記合法房屋稅籍及申請修理廠合法營業使用,致未立即受到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之裁罰?並未詳細認定,明確記載,已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原判決理由㈡、⑹、既謂「本案經查獲與臨時建物拆除剩餘部分就地整建之情形不符,同案被告林瑞原並無法因上開取得完工證明,而得免於受罰。」等情,則林瑞原雖取得完工證明,仍不免於受罰,如何直接獲得不法利益,原判決認上訴人所圖林瑞原之不法利益,應為免受裁罰之新台幣三萬零五百九十元,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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