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準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加重準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部分自白,證人 吳柏勳 、 楊德銘 、 蔡秀麗 於偵查或於第一、二審法院訊問時之證述,復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兇器扣案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肆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其母牛樹燕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犯加重準強盜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所犯加重準強盜部分,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六四號刑事確定判決,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此部分自應為免訴判決,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法則之適用不無違誤。㈡、上訴人矢口否認持螺絲起子傷害吳柏勳,吳柏勳與楊德銘於原審法院不利上訴人之證述彼此矛盾,則其二人指證上訴人持螺絲起子傷害吳柏勳右大腿等說詞,即不足採信,原判決仍採信其二人證詞為斷罪資料,亦有違證據法則;請撤銷原判決改判免訴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審理等語。惟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六四號刑事確定判決,係認上訴人犯常業竊盜罪,本件上訴人所犯加重準強盜部分,與該案不惟罪名不同,彼此之間,亦核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件自非該案既判力之所及,原判決就加重準強盜部分,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難謂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㈠任加指摘,殊有誤會。又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證言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開事證,認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已在理由內詳敍調查審認之結果,經核其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㈡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任憑己見,漫言爭辯;其他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另被訴連續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分別經第一審判決免訴或罪刑確定,爰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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