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4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12月4日結婚,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婚後約於84年起,被告即經常夜不歸營、收入頓減,然因被告否認有外遇,且兩造計劃移民加拿大定居,故原告未再追究外遇乙事。87年期間,原告仍任職於中華電信,被告則以經商為由,經常前往大陸。然被告幾未給付家庭生活費,且不斷持原告之附卡為高額消費,截至88年底,原告幫被告繳付之信用卡費已高達新台幣182萬元;且自89年底,被告積極不與家人聯絡,原告毫無被告音訊,原告於心灰意冷之際,遂前往加拿大定居。被告拒絕與原告同居,避不見面,迄今已六年,被告工作所得亦完全據為己有,核被告所為,實與惡意遺棄無異,從而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另被告自89年起,每年至少返台2次,每次停留時間數日至數星期不等,並非生死不明,卻惡意不返家與原告同居,對子女不聞不問,積極隱瞞行蹤,期間長達6年,夫妻雙方已毫無感情,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有戶籍謄本、被告之信用卡帳單暨收據影本附卷可稽,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
8月26日函附兩造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查,並經證人許述豪即兩造所生之子證述屬實(見95年9月21日、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五、本件據原告之主張,被告長年旅居大陸,係以經商為由,固尚難遽認其主觀上有遺棄之惡意;惟兩造已分居六年,互不關心,形同陌路,其互信之基礎已不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故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不應由原告負責。揆諸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