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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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137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鉅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戊○○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孫劍履 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8日(被告鉅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丁○○部份)及同年10月20日(被告戊○○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伍仟陸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進口物融資契約弟20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鉅洲公司、乙○○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鉅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洲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26日邀同被告乙○○、戊○○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0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12月29日起至97年12月29日止,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分36期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7.5%固定計息。另被告鉅洲公司於95年3月20日邀同被告乙○○、戊○○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融資契約,於美金10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委由原告開發信用狀進口物資及對進口案提供融資,其額度動用期間自95年3月20日起至96年3月19日止,嗣原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22萬元,借款期限自95年3月31日起至95年9月27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7.5%固定計息。上開2筆借款,均約定被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鉅洲公司就上開2筆借款,自95年6月29日及95年7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有本金3,831,289元迄未清償,嗣被告鉅洲公司於95年8月31日交付原告到期日為95年8月31日、面額為新臺幣35萬元之託收票據1紙,扣除上開金額,被告鉅洲公司尚有本金新臺幣3,505,693元迄未清償,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戊○○稱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惟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831,289元,顯未扣除被告鉅洲公司於95年8月31日交付原告到期日為95年8月31日、面額為新臺幣35萬元之託收票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查,被告鉅洲公司確於95年8月31日交付到期日為95年8月31日、面額為新臺幣35萬元之託收票據1紙予原告,此經原告自認在案。嗣原告將該35萬元之備償款項沖抵利息24,404元及本金325,596元後,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5,69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戊○○對原告減縮聲明後之主張既不爭執,依法即應與被告鉅洲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進口物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託收票據紀錄查詢報表等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5,69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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