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53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叁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叁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給付新台幣叁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書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4年9月1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8月22日止,尚有信用卡帳款新台幣(下同)118,278元(其中本金為110,770元),未按期繳付。
(二)被告於94年11月22日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代償卡代付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為於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年息4.88%計收利息,第25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368元。
截至95年8月22日止,尚有代償帳款新台幣(下同)161,287元(其中本金為157,185元),未按期繳付。
(三)被告另於94年9月2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32萬元,按年息18.5%,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並約定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利息。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5年8月22日止,被告尚有貸款327,075元(其中本金為306,620元)未按期繳付。
(四)綜上所述,被告至95年8月22日止,帳款尚餘606,640元未按期繳付(其中本金總計574,575元),迭經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餘額代償申請表格、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對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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