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270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6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伊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3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6月2日起至144年6月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伊分別借款㈠4,130,000元,自借款日94年6月10日起24個月之後,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0日償還本息(利息第1年依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37%計算,第2年起依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1%計算);㈡820,000元,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0日償還本息,利息依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6.37%計算;㈢270,000元,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0日償還本息(利息第1至3月依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
0.32%計算,第4月起依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
1.32%計算);上列各借款期限均為20年,並各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詎相對人就上列借款僅繳息至95年7月9日,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放款帳務主檔資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6頁、第第36至37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雖相對人以其積欠聲請人上列借款債務金額有誤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惟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實際清償期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相對人既有積欠聲請人上列借款,而各該借款清償期均已屆至,則本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甚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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