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9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㈠被告甲○○於民國95年9月4日17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TSURURU日系美粧店」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台幣(下同)6080元;㈡於同日18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莎莎化粧品店」竊得之財物價值約4006元;㈢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SOGO百貨NUEE專櫃」竊得之財物價值約17020元。
二、核被告先後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並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在實務運用上得視具體情形,或認係一罪,或認係數罪併罰,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接續犯只要是行為人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時間上只要客觀認為密切即可,空間亦不必同一,具有其連慣性即屬之。是被告先後於上揭時地之3次竊盜犯行,從外觀上可知乃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侵害不同之法益,時間上具有相當之間隔,客觀上亦難認密切,核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自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因罹患憂鬱症,心情不好才去偷等語,惟其並未提出就醫之相關證明以實其說,且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檢警人員所詢問之問題,均能對答如流,復於查獲後明確陳述行竊之地點、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等,並知悉將竊得之物品,裝入手提袋內,以免外露遭人發現,顯然被告知悉其所竊取之物品具有財產上價值,並非處於無意識狀態下任意拿取,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正常,尚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前述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尚無刑法第19條關於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參,其因一時情緒低落,始竊取他人財物,固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惟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及行竊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