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號上訴人甲○○
號(另案於台灣花蓮看守所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雙管霰彈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未釐清前,如遽為有罪犯罪事實之認定,即非適法。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主要係以共犯 黃仁志 之供述證據為基礎。然上訴人矢口否認有寄藏系爭土造雙管霰彈槍及制式霰彈九顆之犯行,辯稱:黃仁志是告知要寄放東西在伊住處對面空屋,伊不知道黃仁志係藏放上開槍、彈,且該空屋非伊所有或使用,伊有告知黃仁志伊不負責保管東西云云,而黃仁志雖於警詢、偵查及檢察官聲請第一審羈押時,陳稱系爭霰彈槍彈放在上訴人住處旁一個空屋內等語,但黃仁志在第一審時已證稱:伊係在查獲前一、二日才將系爭雙管霰彈槍一支及霰彈九顆自行置於甲○○住處旁之空屋內,且係告訴甲○○伊要搬家,隔壁空屋可否讓伊放置伊物品,而伊藏放上開槍、彈時未告訴甲○○,後來伊要取走時,有當面告知甲○○,但前後均未告知甲○○伊所藏放係槍、彈,甲○○不知伊寄放之東西係上開槍、彈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果爾,黃仁志之供述,其憑信性即非無疑,自待補強證據佐證,始得為有罪犯罪事實之認定。至證人即員警張清華於第一審之證言,論理上為黃仁志警詢時不利於上訴人供述之延伸,尚不足以佐證黃仁志警詢時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之真實性。又黃仁志所稱寄放於上訴人住處旁之空屋,是否為上訴人所管領支配範圍,上訴人究有無為之寄藏之行為或僅知情而已,均有進一步研求辨明之必要,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揆之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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