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之自白、證人 林怡廷 (證稱向上訴人購買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之毒品海洛因)、證人即司法警察 張文峰 、 莊存洋 、 葉世禮 (均證述本案查獲經過)等人之證供,扣案之四千五百元、行動電話一具,及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查獲之白粉五包經驗出毒品海洛因成分)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以上訴人所辯:扣案之毒品係向「 小賴 」購買供己施用,現金四千五百元為林怡廷償還之借款;以及林怡廷翻異前詞,改稱四千五百元係返還上訴人之借款云云,為事後卸責、迴護之詞,於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為現場製作、全程錄音,有勘驗筆錄可稽;尤無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亦據上訴人供認在卷。勘驗筆錄所載譯文內容,係以一問一答方式為之,與警詢筆錄內容相符,上訴人復未否認該譯文內容確為其親口敘述,應無不實。雖其中挾雜有多次警察交談之記載,然此已據證人葉世禮(即筆錄詢問人)證稱:有時打字打錯,或詞意表達不完整,會提醒製作筆錄之人,所以有交談的情形;證人張文峰證陳:偵訊工作會分工,其他同仁會跟偵訊的同仁要一些資料,譬如說驗尿、照相、逮捕通知書的繕寫,被害人的年籍資料等,這些時候都會有停頓情形各等語綦詳。則司法警察於調查詢問過程中,間有挾雜交談之情形,並不違背常情,適足以證明其中並無中斷錄音等事證明確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其警詢錄音中,有多次出現警察交談,徒憑己意,揣測錄音中斷、涉有不正取供云云為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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