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自己,復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零時四十分許,駕駛RJ-三五三三號箱型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與大雅路口時,於欲超越前方車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違規將車駛入機車道違規自右側超車,適丁○○駕駛後載乙○○之YGC-0六九號機車,停於機車道上等待左轉,甲○○自後撞該YGC-0六九號機車,致丁○○受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水腫、腹部擦傷及左側脛小骨脫位;乙○○則受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右側踝骨骨折、顱骨缺損併骨髓炎等傷害。甲○○肇事後,不但不下車救人或報警處理,竟因一時肇事心慌害怕,另行起意加速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乙○○之法定代理人丙○○分別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指訴情節相符,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及驗傷單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肇事後,仍駕車駛離現場,未留滯現場救護傷患亦未報警處理,且未留下其個人之年籍資料予被害人,旋即駕車離去,嗣經警方循線查獲,是以被告有肇事逃逸故意,至為明顯。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不能諉稱不知,且依當時狀況,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交通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參,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右違規超車,以致肇事,被害人因此受傷,被告確有過失洵屬灼然。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丁○○及乙○○二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均應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輕,被害人所傷害程度重大,被告肇事後未報警及救護,反棄受傷被害人於不顧,且肇事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