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廖偉翔
邱均賢
被 告 辛恩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
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8日上午7時44分許,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旁,因駕駛不慎撞傷
訴外人 羅如京 (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系爭事故發生之際,被告無照駕駛且駕駛
不慎,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
而駕車),訴外人羅如京乃依法向原告請求保險理賠,原告
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261,159元(包括殘廢給付210,00
0元、醫療費用15,159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予羅如京。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原告得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請求上揭保險金,爰
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至於被告與羅如京之調解內容,未經
原告之同意,依強制險法第30條規定,原告不受拘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羅如京與有過失,於刑事庭被告已與羅如京達成
和解,羅如京賠償被告3,600元,並拋棄其他請求權,被告
才撤回對羅如京之告訴,所以原告於本案應無請求權存在等
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無照駕駛原告承保之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與
羅如京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羅如京身體受傷,原告業於100
年10月11日給付羅如京保險金51,159元,於101年7月9日
另給付羅如京21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大眾醫院診斷證明書
、強制汽車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醫療收據、看護證明、強
制險給付明細表、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理算簽結明細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取本起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現場照片與本院
100年度壢交簡字3421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調偵字第1038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等相關卷宗
核閱無誤,而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羅如京
已和原告於100年10月27日和解成立,此次和解內容未經原
告同意,有和解書在卷可稽(上開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421
號卷第12頁),亦堪信為真實。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在被
告與羅如京成立和解後,是否還能依強制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在給付範圍內代位羅如京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主張依同法第30條規定,不受上開調解內容拘束,是
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強制險法第30條之適用情形為何?
1.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
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
法有關之規定。強制險法第29條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
,雖為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
為,惟其仍為「債之移轉」性質,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
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
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查,羅如京與
被告,於100年10月27日就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金額,和
被告達成和解,羅如京願賠償被告3,600元,而被告撤回
告訴,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日後不再追訟,雙方達成
共識。此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憑,足見羅如京就系爭事故
與被告間所得互相請求之金額,已於該時清算完成。足認
羅如京對被告已不得再請求賠償。而原告之請求權既係代
位羅如京而來,被告本得以對抗羅如京之事由對抗原告,
今羅如京既因和解,而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羅如
京和解後已無任何權利可得代位行使,故其主張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已非有據。
2.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
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即無照駕駛
行為)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
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請求
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
「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險法第
29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可知保
險人倘無強制險法第29條之代位權,自無同法第30條規定
之適用。是以,強制險法第30條之適用,應限於請求權
人對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
依同法第29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之情形。本件原告固主張,
被告與羅如京間之調解,其未同意,故其不受拘束等語。
茲就保險人對受害人為賠償前、保險人為賠償後依民法第
297條規定通知前,及保險人為賠償後依民法第297條規
定通知後等時點,分述受害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
有無妨礙保險人依強制險法第29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之情形
,分述如下:
⑴保險人對受害人為賠償前: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當被保
險人對受害人負有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且受有賠償之請求
時,保險人之責任始發生,換言之,被保險人此時因對受
害人負有一損害賠償責任,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障
對象,倘賠償義務人與受害人於「保險人為保險賠償前」
,即為和解或拋棄該債權之約定,則賠償義務人對於受害
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將受到減縮,依據被保險人
之民事責任而來之保險理賠責任亦同時減縮,則保險人應
僅在和解、拋棄後剩餘之損害賠償範圍內對受害人負賠償
之責。是賠償義務人與受害人於保險人理賠前,為和解、
拋棄等約定,並不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此實乃保險
人是否須對受害人賠償之問題,而非賠償後代位權行使之
問題。
⑵保險人為賠償後依民法第297條規定為債權讓與通知前:
保險事故發生後,受害人對賠償義務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
求權,於保險人「對受害人為保險理賠後」,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即在保險人給付金額範圍內,直
接當然移轉於保險人,移轉後受害人對賠償義務人即喪失
其賠償請求權,本無任何拋棄或免除其賠償請求之權利,
然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賠償義務人受保險代位之通知
前,受害人對賠償義務人之賠償請求權,對賠償義務人仍
未生移轉之效力,故此際受害人仍得對賠償義務人為免除
或拋棄其請求權之行為,在此情形即有因受害人對賠償義
務人之和解或拋棄約定,致保險人之代位權無法順利行使
之可能,此際始應有本條規定之適用。
⑶保險人為賠償後,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後:又倘若賠
償義務人已受保險代位之通知,則保險人對賠償義務人之
賠償請求權即確定,受害人對賠償義務人為和解、拋棄、
免除賠償債務,應不發生效力,亦無妨害保險代位權行使
之問題。
3.綜合上述,強制險法第30條適用之時點,應僅限於保險人
向受害人為賠償後,對賠償義務人受有關保險人代位權情
事之通知前。而本件原告於100年10月11日理賠羅如京
51,159元即於100年10月27日羅如京與被告和解前,係符
合強制險法第30條適用之時點,而101年7月9日羅如京
已與被告和解後,原告才理賠羅如京210,000元理賠金,
羅如京與被告和解成立之時間點,係在保險人即原告理賠
之前,尚無本條之適用,故原告主張其不受和解內容之拘
束,自非可採。
(二)羅如京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1.按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
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
人,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系爭事件發生時為晴天,系爭地點所在柏油路面乾燥,並
無缺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蒐證照片為憑
(見100年度少連偵138號卷第16頁、第29頁)。而被告
雖為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然羅如京於100公尺內設有行
人穿越道,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有劃分島之路段(見上
開偵卷備15頁),據上審酌,認肇事責任比例為被告百分
之50,羅如京為百分之50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應依此比例減為25,580元(51159x0.5=25580,角以下
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25,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