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在臺北市○○○路某處餐廳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之酒類飲料,明知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五三五九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街由北往南行駛,迨於同日凌晨四時許,途經該路段與錦州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為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狀況無障礙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以超過當時當地限速四十公里以上之時速,欲自太原街左轉往東逆向駛入錦州街,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由乙○○(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許國全)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錦州街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處,甲○○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前車頭撞及乙○○駕駛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而肇事,致乙○○受有左肘內側副韌帶撕裂骨折、右肘挫傷、臉部裂傷二處二X一X○‧二公分及二X二X○‧一公分等傷害,嗣經到場處理警員對甲○○、乙○○實施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五八及○.三九毫克(MG/L)(二人關於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二、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停留現場,在警員 陳建國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甲○○自首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在右揭時、地酒後駕駛前揭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行經前述肇事地點,與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前揭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並以:我當時沒有逆向行駛,也沒有違反號誌燈,確實有喝酒且酒測濃度是零點五八毫克,以及行車速度是四十到五十公里等語,資為辯解(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二、惟查:
㈠、關於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在前述肇事地點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如前揭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傷害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諱,此有被告於事發當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自承:「我車沿中原街北向南行駛至肇事處,‧‧‧我往南行駛至路口時,一輛T七─四四九九號自小客車沿錦州街東向西‧‧‧我見狀,向左閃避不及,致前車頭撞及該車右前車頭而肇事。」等語在卷可參,且上述車禍發生經過之客觀事實,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分析研判表及自首調查表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四幀(以上均影本)等件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又其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五八毫克(MG/L),此有酒精濃度檢測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傷害,業據其提出臺北市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為憑。
㈡、被告雖以前揭並未逆向行駛等情詞置辯,惟據告訴人前揭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所述:「我車沿錦州街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處,‧‧‧我往西行駛至路口前,一輛CB—五三五九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原街北向東闖紅燈快速行駛,以前車頭撞及我右前車頭而肇事。」等語,另依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示,被告車輛前車頭內凹,告訴人車輛右前車門、葉子板內凹,右前輪變形,右前車頭內凹之車損情況,復參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及車損照片,錦州街為東向西單行道,兩車碰撞後,被告駕駛車輛所停置之位置以及包括車牌、油漬等散落物,均位於肇事路口東側之行人穿越道上,足徵被告行車已逆向駛入錦州街之情事,若如被告所辯,其沿中原街向南直行時與告訴人沿錦州街由東向西直行之車輛在系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衡情被告之車輛應不致有前車頭內凹之受損,而發生碰撞當時所產生之散落物亦不會位於錦州街東側行人穿越道上,故應認告訴人所指被告係逆向駛入錦州街一節,為可採信。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繪製之現場圖所示,肇事處之錦州街東向西車道設有單行道箭頭標誌,且徵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足見當時天候晴朗、有夜間照明光線,依被告當時行駛之路線,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對於警員詢問其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時答稱:「撞到已來不及。」等語,足見被告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準備逆向進入錦州街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告訴人駕車閃煞不及而肇事,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過失至明。
㈣、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應依左列規定: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文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本件依據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肇事地點之速限為四十公里,而被告於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當時是以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前進等情,足徵被告當時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確係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另由前揭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所載,告訴人陳述其當時行經肇事路口之行車速度亦為約為五十公里及未發現被告來車之車前情況等語,亦足見其超速行駛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存在,堪予認定,惟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
㈤、又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同前揭見解,有該會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北鑑審字第○九一三○三八四七○○號函文及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灼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另本件究被告或告訴人駕車闖紅燈,因雙方各執一詞,此節經本院審理時遍查卷內證據,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而因按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以在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前述告訴人指述之情形下,自不應認定被告有未遵交通號誌行駛之過失,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其於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處理車禍事故之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建國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業經警員陳建國出具之自首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㈠被告符合自首減刑之事實,原審卻漏未審酌認定,顯有未洽;㈡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諸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為適法,故原審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判決時,未比較新舊法,亦有不當。是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被告徒以前述伊並無逆向行駛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已於前述詳為指駁,其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骨折之傷害,以及雙方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達成和解(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與本案同時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一號判決判處罰金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除此之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徵,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洪文慧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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