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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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62號
原 告 陳明宏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
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
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2號本票
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
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嗣
裁定系爭本票債權得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
,係他人所偽造,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偽造他人簽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偽造簽名
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經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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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票載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發票日│備註│
│││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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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747091│陳明宏│350萬元│10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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