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786號

原告 陳秋蘋

被告 朱寶鈴

訴訟代理人 邱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5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8年8月19日上午遭電話詐騙,因此以網路銀

行轉帳新臺幣(下同)89,500元至被告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

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

),嗣原告察覺有異,迅速報警,被告之系爭帳戶因此被凍

結,上開款項始未遭提領一空。而被告之系爭帳戶受有該筆

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乃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等語。

㈡、聲明:①被告應返還原告89,500元。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一直都同意返還89,500元給原告,只是系爭帳戶遭凍結,在地檢署偵查期間連被告都無法領取。現在地檢署已作成不起訴處分書了,但被告因疫情無法親自處理,雖有委託訴訟代理人,但也無法辦理,故希望彰化銀行能做特別處理,解凍系爭帳戶,直接退款給原告,被告檢附同意退匯之同意書希望彰化銀行能妥善安排處理。對於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上開款項,被告同意,沒有答辯聲明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上揭主張,業據被告於書狀及開庭時自認,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50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刑案全案卷宗資料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9,500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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